(2015)达中刑执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罪犯赵茂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1034号罪犯赵茂生,又名赵刚,男,生于1972年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现在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0日作出(2002)南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茂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千元。法定期限内,同案犯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1日作出(2002)川刑终字第5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02年7月5日送入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4日作出(2005)川刑执字第32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5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本院于2007年4月21日作出(2007)达刑执字第264号刑事裁定,减去该犯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院又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达中刑执字第146号刑事裁定,减去该犯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再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达中刑执字第249号刑事裁定,减去该犯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该院又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达中刑执字第311号刑事裁定,减去该犯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该犯将于2016年12月3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赵茂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于2013年3月13日获行政记功一次,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45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茂生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车间线圈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45分,2013年3月13日获行政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川东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赵茂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茂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至2015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赵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熊书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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