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肖某某,女。被告夏某甲,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德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5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近十年来被告未尽到做丈夫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5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03年起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恋爱,自主结婚,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自2003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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