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知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冯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身份证号码:×××463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信阳市罗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系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邓德锴、陆星州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辩护人邓德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冯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水拥坑2街28号1楼,利用购进的苏格兰黑牌、法国马爹利、法国轩尼诗等多种品牌空洋酒瓶、假酒原液、假冒注册商标及注射器等物品,以注射器注射或直接灌注的方式,将假酒原液灌注进上述品牌的空洋酒瓶内,用假商标封盖包装后,进行销售牟利。2014年12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冯某制作的假苏格兰黑牌70CL的84瓶、假法国轩尼诗VSOP3L的4瓶、假法国轩尼诗VSOP1.5L的1瓶、假法国马爹利70CL的1瓶、假法国马爹利XO1L的2瓶、假法国轩尼诗XO1L的3瓶以及注射器、电吹风、假冒商标等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假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67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涉案照片、记账单、手机截图、社会危险性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移交手续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涉案洋酒产品鉴定、洋酒价格表、洋酒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调取证据期间,被告人冯某通过其辩护人提交了《关于撤回认定自首情节的申请书》。合议庭经合议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电吹风一台、胶布一卷、注射器一支、贴纸十二张、记账本二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晓榕审 判 员  刘子亚人民陪审员  吴柏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闪避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品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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