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1-01-0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徐仙平、王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仙平,王飞,江振富,陈樟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委托代理人:史夏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仙平。被告:王飞。被告:江振富。被告:陈樟娜。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仙平、王飞、江振富、陈樟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仙平、王飞、江振富、陈樟娜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借款申请书》1份、《利息证明》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仙平偿还借款本金49902.4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1118.36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2、被告王飞、江振富、陈樟娜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徐仙平以饭店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芳村信用社借款,被告徐仙平作为借款人、被告王飞、江振富、陈樟娜作为保证人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月利率为10.5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当日,原告方依约出借给被告徐仙平50000元。被告徐仙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2015年7月16日共欠借款本金49902.43元以及利息11118.3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徐仙平、王飞、江振富、陈樟娜与原告下属芳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仙平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王飞、江振富、陈樟娜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仙平、王飞、江振富、陈樟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仙平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02.4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1118.36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飞、江振富、陈樟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飞、江振富、陈樟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仙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徐仙平、王飞、江振富、陈樟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 盼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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