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东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桂环、程国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东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胡桂环,程国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069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东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桂环,女,汉族,农民。被告程国军,男,汉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东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胡桂环、程国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鹤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了交纳热费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核定二被告住宅楼用热面积为82.81平方米。我公司已履行了供热义务,为二被告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小区房屋供热。2013年度、2014年度住宅热费价格为每采暖期23.50元/㎡。二被告应交纳供热费3892.08元,现二被告不按约定交纳供热费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自欠费之日支付日1‰的违约金(放弃3‰)1579.50元(1946.04元×1‰×570天+1946.04元×1‰×240天)。现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供热费3892.08元,并支付违约金1579.50元,合计5471.5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城市供热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城市供热合同,原告为二被告楼房供热,被告楼房建筑面积为82.81平方米,同时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用热人应当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15日前交清热费,逾期交纳按日加收3‰滞纳金;2、阿鲁科尔沁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阿工商价字〔2009〕77号,转发赤峰市发改委《关于调整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的通知;3、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赤发改价字〔2009〕1295号,关于调整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证明2014年度天山镇城区居民住宅楼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由原来的3.30元调整为3.92元,既年度取暖价格为每平方米23.50元;4、阿旗东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3年度、2014年度集中供热热费收缴的通知,证明此通知于2013年9月至12月、2014年9月至12月在阿鲁科尔沁旗广播电视台广告部播出,播出内容为:2013年度、2014年度采暖期热费价格。执行住宅每平方米23.50元,同时证明如11月1日以后逾期交纳按日加收3‰滞纳金。本院结合原告提举的证据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城市供热合同,原告为二被告所在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小区房屋供热,二被告用热面积为82.81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用热人应当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15日前交清热费,逾期交纳按日加收3‰滞纳金。2013年度、2014年度采暖期住宅楼每平方米热费价格为23.5元,二被告应交纳供热费3892.08元,应在2014年10月15日前交清。供热期内原告已履行了供热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交纳热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城市供热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如约供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热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环、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东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热费3892.08元,违约金1576.29元,合计人民币5468.37元(其中供热费:82.81㎡×23.50元/㎡×2年=3892.08元;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1946.04元×1‰×570天=1109.24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1946.04元×1‰×240天=46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费4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武禹佳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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