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06
长春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贺绍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
一审
长春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绍军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长春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庄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谋平,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绍军,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吉星小区3栋6门70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贺绍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允许原告长春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