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某3、钟某3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3,钟某3,潘某3,刘某,高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3,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某3,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3,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原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8日被原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高某3,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3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某3、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3、高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袁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周某3及原审被告人钟某3、潘某3、刘柏、高某3,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7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钟某3、潘某3来到宜春市袁州区高某路都市春天小区寻找盗窃目标。二被告人在该小区2栋2单元楼下发现失主朱水来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未上锁,遂割断电源线,发动摩托车将该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潘某3处扣押该摩托车。经宜春市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4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朱水来的陈述证实:我的车子是7月18日凌晨左右被偷的,被偷时车子停在2栋单元楼门前的车棚里,通过物业的监控看见有两个贼。我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豪爵牌男式摩托车,是我父亲朱某在2010年花7800元买,车牌赣B×××××,骑了5000多公里。被告人钟某3的供述证实:那天凌晨5点钟左右,我和潘某3一人骑一辆摩托车进入都市春天小区,我走在前面,一路过去没有发现什么,就在我调头准备走时,潘某3招手叫我过去。潘某3示意下我的左手边,那里有辆摩托车没有锁。我和潘某3说,把自己的摩托车停一下(意思是决定偷这辆摩托车)。我就把我的摩托车停在小区的健身场所边上锁好。我到时,潘某3已经把摩托车的电源线剪好了,我直接用脚蹬把车子发着了。然后潘某3走前,我在后面,从小区靠近博能宾馆这边的大门出去,把车子偷走了。这辆车子因潘某3未婚妻那几天正好要去医院打针,就由潘某3使用。被告人潘某3的供述证实:那天凌晨三四点,钟某3打我电话要我一起去偷摩托车。后来我跟着钟某3来到一千零一夜旁边一个小区,钟某3骑着车子先进去,我也跟着进去。钟某3说这个小区很大,而且有几个出口,保安也睡得很死。我们分开转。我看到旁边有个车棚,里面有很多车子,我看到车棚外面一个楼梯口下停着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之后,我往回走,看到钟某3骑摩托车返回。我把情况跟钟某3说了。钟某3看到车子之后,下车动了车子的车把,说没有上锁,要我等一下,其去停下摩托车。等了七八分钟,钟某3把车子推出来,我站在远一点的地方望风。钟某3用脚踩摩托车的发动杆发动车子,就往新步步高方向走,我也骑着车子走。之前,钟某3骑着我的一辆摩托车被扣了,就把这辆摩托车给我使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赣B×××××,类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朱某,品牌豪爵牌HJ125-8,车辆识别代号LC6PCJK2790B34588。宜春市公安局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潘某3扣押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C6PCJK2790B34588,并已发还失主朱水来。二、2014年7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钟某3来到宜春市袁州区书香门第小区1栋2单元楼下,发现失主陈某停放于楼梯口的红色广本男式摩托车未上锁,便将该摩托车推走。后将该摩托车交由被告人周某3,周某3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低价卖给被告人高某3。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陈某。经宜春市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8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陈某的陈述证实:我的车子是2014年7月29日晚上被偷的,是一辆红色广本牌男式摩托车,有5~6成新,2010年8月花3800元买的,车牌赣C×××××。2、被告人钟某3的供述证实:那天晚上8点多,我一个人走到书香门第小区去找我的朋友,结果没找到,却看到一辆没有上锁的红色广本男式摩托车停放在单元楼铁门外,我看这辆车子没有锁地锁和龙头锁。我四处看了看没有人,就把车子推走了。大概过了两三天,我在箭道菜场地下室的打鱼机场子里碰到了周某3。我对周某3说手里有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看能不能卖掉。周某3就把车子骑走了。这辆车子外观保养得还不错,有6~7成新,我记得牌照里有“3、7、9”。3、被告人周某3的供述证实:7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在加贝广场碰到钟某3,钟某3说其手上有辆男式摩托车要不要。我说要看下。接着钟某3载着我从澳门豆捞对面的巷子进去,来到钟某3的一个朋友家,钟某3从院子里推出一辆红色的豪天牌男式摩托车,我问要卖多少钱,钟某3说要卖700元。我说车子我先骑走。第二天,我骑着这辆红色广本男式摩托车到西门菜市场找卖鱼的朋友,先将车放在其卖鱼朋友的店里。隔了一天,拿了680元给我。4、被告人高某3的供述证实:具体的日子记不清了,那天早上6点半左右,周某3打电话说有个车子,我要他骑到菜场。我到菜场后,看到周某3一个人蹲在菜场的南出口,在他身边有一辆电动车和一辆男式摩托车。周某3说电动车作为500元钱抵给我,因为上次我买他电动车花了500元钱,但用了一次就用不了。我说不要。周某3又要我补1200元将男式摩托车卖给我。最后,谈好补700元,我买下了这辆摩托车。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登记信息证实:购车人陈某,型号广本GB125-3,颜色红色,车架号LWJPCJL07A430309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高某3的岳父住处袁州区中山西路609号的院子进行搜查,发现一辆红色广本牌摩托车,车架号LWJPCJL07A4303093。被告人高某3当场交代该摩托车从被告人周某3处收购,现已发还失主陈某。关于被告人周某3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6日17时,被告人周某3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2014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3在袁州区妇幼保健院旁巷子内发现一黑色先锋牌女式踏板车未锁地锁,便联系被告人刘某。随后,二被告人用绳索将该摩托车绑在潘某3驾驶的摩托车后面,由潘某3驾驶摩托车在前牵引,刘某则坐在被盗摩托车上将该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钟某3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帮助出售,后公安机关在钟某3处查获该摩托车。经宜春市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6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3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3点钟左右,我和刘某说宜春市袁州区妇幼保健院旁的巷子里有一辆没上锁的女式摩托车。之后我们每人坐一辆摩托车来到袁州区妇幼保健院对面停好摩托车,然后我们步行到妇幼保健院旁的巷子里,我们看到的是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没有上地锁,但锁了龙头锁。我们两人用力把摩托车的龙头锁扳断掉,推着摩托车出了巷子。之后我把自己的摩托车骑过来,用一根橡皮带绑住偷来的女式摩托车,刘某坐在偷来的摩托车上,回到了我家楼下。早上7~8点钟,钟某3问我家楼下的摩托车是哪里来的,我说是我与刘某偷来的,钟某3就说由其处理,就把摩托车骑走了。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3点钟左右,我和潘某3在袁州区妇幼保健院旁的巷子里偷了一辆女式摩托车。当时我们一人骑一辆摩托车来到袁州区妇幼保健院对面的马路边上,然后走路到妇幼保健院旁边的一条巷子,潘某3开始对停放在巷子内的一辆女式摩托车实施盗窃,我站在离潘某3几米远的地方,没几分钟潘某3就把这辆摩托车推动起来了,并且往巷子口推。之后潘某3将自己的摩托车骑过来,用一根绳子将两辆摩托车绑好,潘某3骑上自己的车子,我骑上偷来的车子,把车子拖到了潘某3家楼下。后来,潘某3说偷来的车子在钟某3手里。3、被告人钟某3的供述证实:我的一个朋友想买车,我就从潘某3那里骑走了一辆黑色女式踏板摩托车。这辆车哪里来的我不清楚,但应该是潘某3偷来的。宜春市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钟某3处扣押黑色先锋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T4TBJ558BZ086212。并扣押匕首和斧头各一把。四、2015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3伙同同案人唐晓(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宜春市人民医院附近,发现医院对面人行道上停放着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之后,由唐某望风,周某3用钥匙将该三轮车地锁和电源锁套开,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宜春市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43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19点多钟,我将我的一辆绿色鸿润源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市医院对面“果果水果超市”门口的人行道上。今天早上5点多钟,我发现我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今天上午,我到官园派出所报警,发现我的电动三轮车在官园派出所门口,民警对我说昨天晚上在锦江之星宾馆附近两个小偷偷电瓶时,当时小偷坐这辆电动三轮车。我的三轮电动车2014年9月23日花2700元在分宜杨桥买的,我在电动三轮上加装了一个木质支架用来挡风挡雨。被告人周某3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凌晨3点钟左右,我和唐某坐的士到宜春市城区交警大队旁边一个宾馆门口,拿到唐某朋友的一辆摩托车后,我们去吃夜宵,之后我骑摩托车带着唐某逆行往宜春市职业技术学院方向走,当骑到宜春市人民医院斜对面马路上时,我看到人行道上停了一辆军绿色的电动三轮车,我跟唐某说过去看下,唐某说可以。于是我把摩托车骑到电动三轮车旁边,下车后,我走到电动三轮车前轮位置,看到前轮上了地锁,唐某站在摩托车旁边帮我望风,我从身上拿出一串钥匙,用钥匙将电动三轮车地锁套开,我把地锁交给唐某,唐某把电动三轮车的地锁放到摩托车的脚踏板上,紧接着我又用钥匙套电动三轮车的启动锁,也被我套开了。唐某对我说:你赶紧骑着这个电动三轮车走,我骑摩托车跟到你后面。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凌晨2点多钟,我和男朋友周某3坐的士回到宜春个体街口,然后换上摩托车到国光超市附近找朋友。当时已是凌晨3点半钟,我们沿国光超市往市医院方向走,走到医保局发现对面人行道上停放了一辆绿色的、带前雨棚的电动三轮车,周某3说去看看。我们看见这个电动三轮车有个地锁,周某3用一个半月形的钥匙去开地锁,将地锁打开了。之后,周某3又用一个摩托车钥匙开三轮车电源启动锁,也打开了。于是周某3开着三轮电动车,我开着摩托车离开了。盗窃三轮电动车视频证实:被告人周某3与唐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的过程。收款收据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购于2014年9月23日,价格2700元,买主袁某。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袁区价认字[2015]第040号意见书证实:被盗鸿润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30元。五、2015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3伙同唐某驾驶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来到宜春市袁州区锦江之星酒店门口时,发现一辆红色王力牌电动车停放于此,二人遂使用扳手等工具盗窃电动车的电瓶,在取下三个电瓶后盗窃剩余电瓶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宜春市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个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王某的陈述证实:今天早上8点钟,我到锦江之星宾馆停车处取电动车,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正准备报警,两个民警过来询问我是不是停在这里的电瓶车车主,我说是。民警告诉我在这里当场抓获了两名偷电动车电瓶的小偷,电动车已经被巡逻民警拖回了宜阳公安分局,在两名民警的带领下我来到宜阳分局官园派出所报警。我的电动车是一辆红色的王力电动车,2014年4月1日花2880元买的,车型名称是丽影(分体),型号:TDR317Z-22,没挂牌,车架号148121410000793,电机编号2602-604001-31205113,有五个电瓶,现在丢了三个电瓶。2、被告人周某3的供述证实:我立即骑着电动三轮车往市人民医院旁边的巷子走,走到双桥底下时,唐某说其要把摩托车还给朋友,叫我到青龙桥下等。几分钟后,唐某就过来了,我们骑着电动三轮车继续往前走,骑到半路上,唐某说把电动三轮车座位底下的螺丝刀、老虎钳、扳手等放到其包中,便于等下偷电瓶时更方便。当骑到锦江之星酒店门口时,唐某指着锦江之星门口说那里有一辆电动车,我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马路上。然后走过去,我用右手将那辆王力牌电动车的座位掰开了,唐某从其包中拿出一把螺丝刀给我,我用螺丝刀将电瓶盖打开,我叫唐某过来搬电瓶,唐某将两个电瓶取出。之后,唐某将两个电瓶放到电动三轮车上,我也从电动车里面拿出一个电瓶放到电动三轮车上。我们俩又回到电动车旁边,我用手继续取电动车内的两个电瓶,没有取出来,于是我叫唐某从包里拿个扳手出来,我用扳手继续取电瓶,还没取出来电瓶。这时公安民警就过来了。今天中午12点钟左右,我被送至官园派出所。3、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证实:我们往国光超市旁的沿河路一直走,走到青龙桥下面,我将摩托车还给我朋友了。之后,我和周某3骑着三轮电动车又往沿河路走,走到明月大桥,来到锦江之星宾馆处,我们发现锦江之星宾馆与城北医院之间停放了一辆红色的王力电动车,且座椅上翻,我说过去看看,我们看见电动车里面有5个红色电瓶,我用剪刀将电瓶线剪断,我搬了两个电瓶到电动三轮车上,周某3也搬了一个电瓶到电动三轮车上。我到三轮车座椅下拿了一把起子和一把扳手给周某3,周某3用这两个工具去撬另外两个电瓶,这时民警出现了,问我们在干什么,我们交待在这里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经过。今天上午11点钟左右,我和周某3被移交到了官园派出所。4、收款收据证实:丽影王力牌电动车购于2014年4月1日,价格2880元,买主王某。5、宜阳公安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证实:从同案人唐晓、被告人周某3处扣押扳手1把、起子1把、绿色鸿润源牌电动三轮车1辆已发还失主袁某,红色王力牌电瓶3个已发还失主王某,并扣押钥匙3把。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袁区价认字[2015]第040号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王力电动车专用蓄电池价值200元。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我和丁建成带领四名协警在辖区内巡逻至锦江之星酒店附近时,发现一男一女在一辆电动车边,形迹可疑。立即表明警察身份上前盘查,两人见状立即跑向边上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意图逃跑。于是立即将两人控制住,检查发现电动车已经被撬坏,电瓶也被拿出来了,并在电动三轮车上还发现了三个电瓶。经盘问,这两人名叫唐某、周某3,两人当场承认盗窃电瓶的事实。随后,我们将两人及现场缴获的物品一起移交官园派出所处理。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6日12时许,失主王某到官园派出所报案称其王力电动车被盗。上述事实还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3带侦查员到宜春市袁州区妇幼保健院旁的院子,指出2014年7月31日凌晨3时左右,其与被告人刘某在此盗窃了一辆黑色先锋牌踏板摩托车。后又来到宜春市袁州区都市春天小区5栋2单元的楼梯口,指出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3~4点钟,其与被告人钟某3在此处盗窃了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又来到宜春市袁州区铁路新村6栋门前高架桥桥墩旁,指出偷来的摩托车都藏匿在此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带侦查员到宜春市袁州区妇幼保健院旁的院子,指出2014年7月31日凌晨3点钟左右,其与被告人潘某3在此处盗窃了一辆黑色先锋牌踏板摩托车。后又将偷来的摩托车宜春市袁州区铁路新村6栋门前高架桥桥墩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3带侦查员到宜春市袁州区书香门第小区1栋2单元,指出2014年7月中旬在此处盗窃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又来到宜春市袁州区都市春天小区2栋2单元门口,指出2014年7月中旬,与其被告人潘某3在此外盗窃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当时被告人潘某3在门口左侧20米路口处望风。抓获经过、宜春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日凌晨4时许,巡逻民警在明月南路火车站货场门口时发现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青年男子骑一辆黑色的无牌助力车拐进火车站货场对面一巷子内,巡逻民警遂跟至巷子内,见该青年男子正与一骑豪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的中年男子碰头。于是巡逻民警对二人进行检查,在该中年男子所骑摩托车左边保险杠一塑料盒子发现多把扳手、起子、剪刀、钥匙、钳子等物品,予以扣押,并拍照。后由潘志勇领回。将两人带回调查,中年男子叫潘某3,绰号“老阙”,年轻男子叫刘某,绰号“三毛”。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巡逻民警2014年8月2日凌晨1时50分许,巡逻民警对被告人潘某3租住房进行搜查,在客厅茶几边上发现一个装有多把工具的蓝色塑料盒,内有铁锤、起子、老虎钳、套筒等工具。在卧室床地下发现一把黄色的液压剪。后由潘志勇领回。6、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袁区价认字[2014]125号、[2015]第006号意见书证实:被盗的豪爵牌HJ125-8型男式摩托车价值2640元,被盗的广本牌GB125-3型男式摩托车价值2280元,被盗的先峰牌踏板摩托车价值1960元。宜春市人民法院(1996)宜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某3因犯盗窃罪1996年2月17日被羁押,于1996年8月28日被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3、潘某3、刘某、周某3、高某3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被告人钟某3、周某3、高某3无前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3、周某3、潘某3、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钟某3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920元,被告人周某3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30元,被告人潘某3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600元,被告人刘某1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60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3、周某3、高某3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或收购,被告人钟某3代为销售1次,价值1960元,被告人周某3代为销售1次,价值2280元,被告人高某3收购1次,价值2280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3在与唐某盗窃电瓶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告人周某3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3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3、潘某3在第1次犯罪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3、刘某在第3次犯罪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3、周某3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钟某3、潘某3、周某3、刘某、高某3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二、被告人周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三、被告人潘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高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周某3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3及原审被告人钟某3、潘某3、刘某、高某3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3与原审被告人钟某3、高某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钟某3、周某3与高某3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仍然代为销售或收购,其中钟某3代为销售一次,价值1960元,周某3代为销售一次,价值2280元,高某3收购一次,价值2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0000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因此钟某3、周某3、高某3三人代为销售或收购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3与原审被告人钟某3、潘某3、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钟某3盗窃两次,价值4920元;周某3盗窃两次,价值2630元;潘某3盗窃两次,价值4600元;刘某盗窃一次,价值1960元。在第一起盗窃事实中,钟某3与潘某3系共同犯罪;在第三起盗窃事实中,潘某3与刘某系共同犯罪。刘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在第五起盗窃事实中,周某3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潘某3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人潘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人钟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二、被告人周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五、被告人高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上诉人周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四、原审被告人钟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五、原审被告人高某3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 滨代理审判员  刘思婷代理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