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传和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传和新型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林,男,1983年11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传和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村。投资人王传军,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观,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传和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林、被上诉人传和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怀、王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传和建材厂一审诉称:2012年5月,湖南六建公司承接了南京市下关区老水关桥地区改造工程项目。自2012年5月开始,传和建材厂向湖南六建公司所在工地提供了混凝土多孔砖,双方并签订合同。湖南六建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传和建材厂出具欠条,言明欠款共计43万元整。之后,湖南六建公司于2013年6月份支付货款8万元,2013年10月份支付货款1万元,2014年6月底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32万元至今未能支付,传和建材厂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湖南六建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2万,并支付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256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45600元;2、湖南六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传和建材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5月19日的《混凝土多孔砖购销合同》(原件,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二、2013年5月20日欠条(原件),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20日,湖南六建公司水关桥项目部共欠王传军砖款及借款共计43万元整(注:在2013年5月20日前湖南六建公司水关桥项目部所出具的所有欠条单据均以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定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13万元,6月30日支付10万元,7月15日支付10万元,7月30日余款全部结清,欠款单位加盖的是“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以及徐玉成签名,另外在右下方还有郑军明签名,郑军明是湖南六建公司方购买材料的人员。该欠条上右下方还有“林××”的签名,该人是湖南六建公司华东三省工程的副经理,此人曾代表湖南六建公司向传和建材厂付款21000元。湖南六建公司一审辩称:传和建材厂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1、湖南六建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传和建材厂货款;2、因湖南六建公司已经按时支付货款,传和建材厂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湖南六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年11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天公刑立字(2014)6331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加盖泰兴市人民法院黄桥人民法庭公章),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湖南六建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二、2014年11月18日受案登记表(复印件),报案内容为:2014年8月29日10时许,林毅报案,XX担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将南京水关桥危房改造项目转包给徐玉成,后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伙同徐玉成、孙琴以及徐新明等人在甲方(水关桥项目)分批次兑账转走600多万现金到XX本人公司名下,给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公司江苏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证据一、二证明徐玉成伪造湖南六建公司印章,冒用湖南六建公司名义对外建立合同关系。三、欠条(复印件,该欠条上半部分内容与传和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二内容一致),该欠条下半部分有传和建材厂王传军手写字样,内容为:1、本工程从开工到2013年5月20日为止,所产生的材料款734300元;2、至2013年5月20日为止,本人共借款给徐玉成39万元;3、以上总共实际发生的材料款及借款为1124300元;4、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项目部共付本人材料款30万元,借款已还清,材料剩余未付434300元。证明该欠条下方是传和建材厂手写的对其材料款明细以及与徐玉成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情况进行了说明,实际上湖南六建公司只欠传和建材厂材料款734300元,同时证明传和建材厂将买卖关系与徐玉成个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了混同。四、传和建材厂向湖南六建公司开具的收据3张、收条9张、送货单4张、领款凭证1张、银行回单2份、发票1份,共20张(原件),湖南六建公司共计向传和建材厂支付1092170元,证明因为传和建材厂与湖南六建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之后,传和建材厂在证据三中欠条下半部分进行的说明:2013年5月20日之后,湖南六建公司材料款只欠734300元,而湖南六建公司向传和建材厂共支付1092170元,湖南六建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湖南六建公司不存在违约以及欠款事实。湖南六建公司对传和建材厂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徐玉成已由公安分局以伪造印章罪进行立案处理,该份合同上印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是伪造印章,其徐玉成个人仅为湖南六建公司劳务合同相对人,违约责任第三条,因该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异议理由同证据一一致,同时徐玉成没有湖南六建公司授权,该份欠条为其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传和建材厂对湖南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湖南六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下半部分手写内容是传和建材厂的王传军书写;对证据四中2013年7月4日收条1万元和2014年6月5日华东公司支付的2万元传和建材厂认可,其余均是在2013年5月20日结算之前的,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传和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一、二和湖南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相关联的证明:传和建材厂与湖南六建公司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湖南六建公司欠传和建材厂货款3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传和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一、二和湖南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予以确认。对湖南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故一审法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传和建材厂与湖南六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传和建材厂向湖南六建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混凝土多孔砖,并约定了规格、数量以及单价;付款方式为按照楼层一至九层付60%货款,十层一封顶付90%的货款,货款在年底结清;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未按时付款,则承担按照每月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该合同中加盖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以及“南京新型传和建材厂”公章。合同签订后,传和建材厂陆续向湖南六建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混凝土多孔砖。2013年5月20日,湖南六建公司向传和建材厂出具欠条,该欠条上半部分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20日,湖南六建水关桥项目部共欠王传军砖款及借款共计43万元整(注:在2013年5月20日前湖南六建水关桥项目部所出具的所有欠条单据均以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定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13万元,6月30日支付10万元,7月15日支付10万元,7月30日余款全部结清,欠款单位加盖“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以及徐玉成签名;该欠条的下半部分有传和建材厂负责人王传军手写字样,内容为:1、本工程从开工到2013年5月20日为止,所产生的材料款734300元;2、至2013年5月20日为止,本人共借款给徐玉成39万元;3、以上总共实际发生的材料款及借款为1124300元;4、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项目部供付本人材料款30万元,借款已还清,材料剩余未付43.43万元。庭审中,传和建材厂自认湖南六建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之后分期向其支付货款计1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传和建材厂与湖南六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多孔砖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传和建材厂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而湖南六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所欠货款和相应违约责任。传和建材厂主张货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湖南六建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以及认可该欠条下半部分由传和建材厂的王传军手写字样;因该欠条上、下半部分的内容是一致的,并相互印证湖南六建公司欠传和建材厂货款43万元的事实,而传和建材厂在庭审中自认:自2013年5月20日之后,湖南六建公司分期向其支付货款计11.1万元,湖南六建公司实际欠货款31.9万元。对传和建材厂多诉部分的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传和建材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湖南六建公司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撑其辩称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六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传和建材厂货款31.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传和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3242元,由传和建材厂负担25元,湖南六建公司负担3217元。宣判后,湖南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湖南六建公司与传和建材厂并未签订过案涉购销合同,该合同涉及的“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徐玉成伪造,徐玉成伪造印章一案已经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分局立案处理,故仅凭伪造印章加盖的印文不能认定双方签订过购销合同;(二)徐玉成并非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湖南六建公司与传和建材厂的结算依据。该欠条记载传和建材厂向项目部供应材料734300元,借款给徐玉成个人39万元,传和建材厂主张的案涉买卖合同与其和徐玉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混同;(三)传和建材厂在其民事起诉状以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向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销售的材料总额为734300元,而湖南六建公司提交的收据、银行回单、领款凭证等证据能证明给付货款1092170元,即已经超额付款。但一审法院仍判令湖南六建公司向传和建材厂给付金钱义务,对湖南六建公司而言,实属不公。(四)徐玉成所欠借款39万元属徐玉成个人债务,与湖南六建公司无关,湖南六建公司不应向传和建材厂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传和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并由传和建材厂承担诉讼费用。传和建材厂答辩称:(一)案涉购销合同涉及的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印章是湖南六建公司人员加盖,在2013年5月20日的欠条上,除该项目部印章和徐玉成签名外,还有湖南六建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签名。湖南六建公司在欠条出具后,仍向传和建材厂给付过部分货款,故购销合同业已履行。2、湖南六建公司据以证明超额支付货款的20张付款凭证,其中部分凭证记载付款义务人并非湖南六建公司,另有部分凭证记载的付款用途而是归还借款,仅有30万元与清偿货款有关。湖南六建公司的绝大部分付款均发生在2013年5月20日前,而欠条所涉债务是截至2013年5月20日前湖南六建公司仍未清偿的货款,故无论在2013年5月20日前,湖南六建公司给付的款项数额、性质如何,均已通过事后结算了结。截至2013年5月20日,湖南六建公司拖欠货款43万元,扣除之后付款11.1万元,仍有31.9万元货款未清偿。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湖南六建公司据以证明其向传和建材厂付款1092170元的凭证中,其中属于2013年5月20以后付款11万,其余属于2013年5月20日前付款;付款用途上明确记载系收取徐玉成(清偿)借款,由王传军(传和建材厂负责人)收款后出具的收款收条4张,具体为:2012年8月9日10万元、2012年9月11日5万元、2012年12月3日10万元、2012年12月3日3.15万元(利息),合计28.15万元;其他付款凭证记载款项系支付王传军其他费用如烟道检测费、各班组工资、蔡晓祥支付款项……。湖南六建公司对传和建材厂陈述案涉欠条右下方“林××”的签名系湖南六建公司华东公司的副总经理林毅所写有异议,经释明,湖南六建公司不申请对该“林××”笔迹申请司法鉴定。该欠条中“林××”签名处落款时间为“2014.5.12”。2014年11月18日,湖南六建公司林毅,向公安机关举报案外人XX担任湖南六建公司华东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徐玉成,后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伙同徐玉成、孙琴以及徐新明等人,在甲方分批次转款600多万元到XX控制的公司,给湖南六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王传军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湖南六建公司对案涉欠条项下货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湖南六建公司虽否认与传和建材厂签订过案涉购销合同,但认可传和建材厂向案涉工程项目部销售了734300元的混凝土多孔砖。湖南六建公司还称其是按工程进度给付货款,并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已超额给付传和建材厂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湖南六建公司与传和建材厂存在混凝土多孔砖的购销合同关系以及湖南六建公司尚有31.9万元货款未清偿。理由:其一,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传和建材厂已向第六建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湖南六建公司为此也向传和建材厂给付了部分货款。案涉购销合同以及欠条上除加盖有上述项目部印章外,徐玉成还作为湖南六建公司涉案项目部经办人签名。此后,湖南六建公司的林毅又于2014年5月12日在欠条上签名,以示对债务确认。如湖南六建公司认为徐玉成无权与传和建材厂进行结算,不认可该债务数额,则林毅无需作为己方代表在对湖南六建公司不具约束力的欠条上签名。湖南六建公司虽否认“林××”签名系林毅所写,经本院释明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传和建材厂认为该签名系林毅所写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湖南六建公司认可的收货金额734300元与王传军在欠条上确认的供货总金额亦一致。据此,该欠条是湖南六建公司对拖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其二,湖南六建公司虽以其江苏分公司负责人XX私刻印章,伙同徐玉成等人在甲方转走工程款600万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即便案涉项目部印章是XX或者徐玉成等人擅自私刻使用,但湖南六建公司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传和建材厂对案涉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印章属伪造知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相关事实,该购销合同不必然对湖南六建公司没有约束力。该购销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其三,如前所述,案涉欠条系双方对截至2013年5月20日货款数额的确认。欠条所涉内容分为上下两部分内容,上半部分属机打内容,是对截至2013年5月20日货款的结算;下半部分属手写内容,是王传军对机打内容所涉的债务作出的详细说明,以及湖南六建公司与王传军对2013年5月20日以后部分已付货款数额的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湖南六建公司仍有货款31.9万元未清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湖南六建公司关于传和建材厂对主张的货款与借款混同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从付款时间上看,湖南六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仅有11万元系欠条出具后的付款,故湖南六建公司关于其已超额向传和建材厂给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从现有证据看,湖南六建公司多次付款为徐玉成偿还借款,但基于王传军在本案中确认借款均已受偿,且借贷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借贷关系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湖南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上诉人湖南六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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