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贵明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贵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3425号罪犯马贵明,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8)天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贵明犯合同诈骗、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2012年9月26日分别作出(2010)长中刑执字第6134号、(2012)长中刑执字第5476号刑事裁定,共计对其减刑三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贵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贵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贵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汤靓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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