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修宇等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修宇,蒋明,范化嘉,姚某,芦某,仇某,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1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修宇,男,汉族,1994年3月27日出生于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明,男,汉族,1993年3月2日出生于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化嘉,男,汉族,1995年1月5日出生于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正弦,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汉族,1994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本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8月12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学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于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谢家集区,住本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8月12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3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唐秀英,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仇某,男,汉族,1994年6月16日出生于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0年7月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修宇、蒋明、仇某、刘某、范化嘉、姚某、芦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谢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修宇、蒋明、范化嘉、姚某、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修宇、蒋明、范化嘉及其辩护人朱正弦、姚某及其辩护人胡学鹏、芦某及其辩护人唐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仇某与其女朋友到本市谢家集区望峰岗永越网吧上网,因被告人王修宇的朋友被告人蒋明用仇某的会员号上网发生纠纷,三人在网吧门口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仇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让刘某帮忙找人打王修宇和蒋明。当日19时许,仇某和刘某、陈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手持棍棒到望峰岗北路永越网吧找王修宇和蒋明未果。后仇某给王修宇打电话约其到望峰岗北路永越网吧门口见面。王修宇接到电话后,便给被告人范化嘉打电话让其喊人过来帮忙打架,王修宇和蒋明又分别从蒋明家拿了一把菜刀。范化嘉开车带着被告人姚某、芦某及刘某(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到望峰岗北路选煤村门口接王修宇和蒋明后,赶到永越网吧门口,双方二十余人在网吧门口各自手持菜刀、木棍、砖头等物相互斗殴,导致多人受伤。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晚,双方发生斗殴后,被告人仇某、刘某躲进附近一巷道内。淮南市公安局望峰岗派出所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将王修宇、蒋明、范化嘉、姚某、芦某、孙某抓获,在带离过程中,仇某、刘某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王修宇、蒋明、仇某、刘某、范化嘉、姚某、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修宇、蒋明、仇某、刘某、范化嘉、姚某、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修宇、蒋明、仇某、刘某、范化嘉、姚某、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应依法惩处。王修宇、蒋明、仇某、范化嘉、刘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姚某、芦某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仇某、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王修宇、蒋明、范化嘉、姚某、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修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蒋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范化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仇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五、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修宇上诉提出:其是受仇某的邀约进行斗殴,仇某是主犯,其不是主犯;斗殴时,其没有来得及掏出刀即被对方打倒,不应认定其持械斗殴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蒋明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范化嘉上诉提出:姚某、芦某等人不是其邀集参加斗殴的,是他们得知王修宇让其帮忙打架后,主动要求参加的,且其和姚某、芦某等人均没有携带器械,也没有实际参与斗殴,其应为从犯;仇某是本案的挑起者,与仇某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并提出范化嘉不知道王修宇、蒋明携带凶器,不应认定范化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姚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芦某上诉提出:案发后其知道群众报警,便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主动配合调查;其没有携带凶器,没有参与打斗,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20日晚上,上诉人王修宇、蒋明、范化嘉、姚某、芦某等人与原审被告人仇某、刘某等人持械相互斗殴,当晚,公安人员将王修宇、蒋明、范化嘉、姚某、芦某、孙某抓获,仇某、刘某主动投案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针对王修宇提出其是受仇某的邀约进行斗殴,仇某是主犯,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修宇、蒋明因琐事与仇某发生纠纷被人劝阻后,仇某邀约王修宇斗殴,王修宇遂邀集范化嘉、范化嘉又邀集姚某、芦某、孙某等人伙同蒋明持械与仇某、刘某等人进行斗殴,继而引发本案,王修宇是本案聚众斗殴其中一方的召集人,对案发负有主要责任,且在斗殴过程中,王修宇持菜刀与对方打斗,其行为积极,故王修宇应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王修宇提出斗殴时,其没有来得及掏出刀即被对方打倒,不应认定其持械斗殴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仇某、刘某、孙某的供述均证实,王修宇持刀进行斗殴的事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范化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姚某、芦某等人不是其邀集参加斗殴的,是他们得知王修宇让其帮忙打架后,主动要求参加的,且其和姚某、芦某等人与均没有携带器械,也没有实际参与斗殴,其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范化嘉、同案人王修宇、蒋明、姚某、孙某的供述均证实,王修宇邀集范化嘉斗殴,范化嘉遂驾驶车辆带姚某、孙某、芦某等人前往斗殴现场与对方斗殴,且范化嘉、姚某、芦某均实施了具体斗殴行为的事实。范化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范化嘉的辩护人提出的范化嘉不知道王修宇、蒋明携带凶器,不应认定范化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范化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达斗殴现场之前,其看到王修宇、蒋明均携带菜刀;同案人仇某、刘某、孙某的供述证实了到现场后,王修宇持刀斗殴。范化嘉明知王修宇、蒋明持械,仍参与持械斗殴,系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芦某知道群众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主动配合调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节意见仅有上诉人芦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王修宇、蒋明、范化嘉及其辩护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王修宇、蒋明、范化嘉、姚某、芦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王修宇、蒋明、范化嘉、姚某、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考虑其分别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王修宇、蒋明、范化嘉从轻处罚,对姚某、芦某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修宇、蒋明与原审被告人仇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人劝阻后,仇某又相约王修宇斗殴,其中,仇某邀集了原审被告人刘某,刘某又邀集他人;王修宇邀集了上诉人范化嘉,范化嘉又邀集了上诉人姚某、芦某等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应依法惩处。王修宇、蒋明、仇某、范化嘉、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姚某、芦某受他人之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仇某、刘某有自首情节,对两人减轻处罚。王修宇、蒋明、范化嘉、姚某、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毛 健审判员 赵 可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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