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冯建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建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789号罪犯冯建明,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以(2010)苏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建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1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2013年12月18日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7月8日以罪犯冯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冯建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2月、5月、10月连续记功3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六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多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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