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陵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英诉被告寇世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寇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于1990年5月17日生育大儿子寇某甲,1993年4月10日生育二儿子寇某乙。婚后被告寇某某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离家不归,对家庭事务不予理睬,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窑洞2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寇某某辩称,自己长期在外奔波,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虽非称职的丈夫和父亲,但也为家庭尽过责任,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两孔窑洞为婚前本人所修,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寇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寇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于1990年5月17日生有大儿子寇某甲,1993年4月10日生育二儿子寇某乙。婚前,被告寇某某在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寇家洼村修建窑洞两孔。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存款,共同债务有黄陵县信用联社贷款4500元。被告寇某某常年离家在外打工。现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黄陵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窑洞两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寇某某常年离家不归,不承担家庭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且无悔改表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应予支持;位于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寇家洼村的窑洞两孔为被告寇某某婚前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黄陵县信用联社贷款4500元及相应利息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二、位于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寇家洼村的窑洞两孔归被告寇某某所有;三、共同债务:黄陵县信用联社贷款4500元及利息,由被告寇某某负责偿还;四、各自衣物用品自带。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建虎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侯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致远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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