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玉成与黄槐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成,黄槐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黄玉成,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凌慧媛,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槐宇,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黄玉成与被告黄槐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慧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槐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租赁原告的汽车起重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0000元,租赁期间由原告配备两名操作手,租赁期间57天,租金共60000元。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42000元,具体为2014年4月1日10000元、2014年4月14日10000元、2014年5月1日20000元、2014年5月11日2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中联四节25T汽车起重机一台,租期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工程完工时止,每月租金为30000元;租赁期间由原告配备两名操作手,由被告解决租赁期间的燃油费和两名操作手的食宿。被告实际用车的工地是南宁市厢竹大道42号南宁市监狱,被告租赁原告的汽车起重机做了南宁市监狱的二标的1-6栋楼房、三标的习艺厂房共两栋楼房、四标的干警楼和教学活动中心两栋楼房。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桂A×××××号汽车起重机进行作业。被告称要赶工程进度,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供桂A×××××号汽车起重机进行作业。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桂A×××××号汽车起重机进行作业,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桂A×××××号汽车起重机进行作业。之后,被告在南宁市监狱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3日提前终止合同。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共租赁原告汽车起重机90天(即3个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90000元。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42000元(其中8000元用于支付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尚欠原告租金),具体为2014年7月1日10000元、2014年9月7日2000元、2014年10月4日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1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的租金56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起重机租金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2、《机动车行驶证》(4份)、《经营吊车合作合同》(2份),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汽车起重机的情况;3、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4、结婚证,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出租给被告的汽车起重机系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证人龚某、被告梁川出庭证实: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共租赁原告汽车起重机90天的事实。证人谢某、证人余某、证人毛某出庭证实:原告有权将桂A×××××号、桂A×××××号、桂A×××××号、桂A×××××号汽车起重机进行出租的事实。被告黄槐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槐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桂A×××××号、桂A×××××号、桂A×××××号、桂A×××××号汽车起重机登记的所有权人分别为余某、谢某、原告、毛某。余某、谢某、毛某出庭证实原告有权出租桂A×××××号、桂A×××××号、桂A×××××号汽车起重机。上述四台汽车起重机的规格均是25T。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将汽车起重机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只签订有一份《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交了付款凭证等证据,证人亦出庭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汽车起重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共租用原告汽车起重机5个月,租金为1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尚欠租金56000元,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槐宇支付原告黄玉成租金56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槐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程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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