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啜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啜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啜金,男,1992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28日因赌博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啜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啜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何啜金先后三次在长沙市区各住宅小区,通过单元楼道窗户爬进临近住户的窗户实施盗窃,盗得财物价值共计10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4月9日傍晚,被告人何啜金爬窗进入长沙市芙蓉区东方新城H4栋208房李某家中实施盗窃。(2)2014年10月1日傍晚,何啜金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雨花区东方新世界2栋7025房吴某某家中,盗得一台诺基亚52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760元)。(3)2014年10月28日傍晚,何啜金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开福区建鸿达公寓北栋1203房唐某家中,盗走一台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啜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啜金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在2011年4月9日入户准备盗窃时发现主人在家,便逃离现场,其并未实际盗取财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啜金先后两次在长沙市区各住宅小区,通过单元楼道窗户爬进临近住户的窗户实施盗窃,盗得财物价值共计10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日傍晚,何啜金爬窗进入长沙市雨花区东方新世界2栋7025房吴某某家中,盗得一台诺基亚52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760元)。经指纹比对,从该房间阳台玻璃窗户外侧提取灰尘加层指纹为何啜金右手拇指所留。2、2014年10月28日傍晚,何啜金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开福区建鸿达公寓北栋1203房唐某家中,盗走一台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20元)。经指纹比对,从该房间厨房南侧墙面上提取的指纹与何啜金右手拇指捺印指纹为同一人所留。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何啜金在长沙市马王堆汽配城常辉宾馆30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啜金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何啜金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啜金到案的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何啜金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4、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13号、第4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啜金的前科情况。5、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芙公(马坡)决字[2015]第02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啜金于2015年2月27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的事实。6、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各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7、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长芙)公(刑)鉴(痕)字[2015]14号《手印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长开)公(物)鉴(痕检)字[2015]032号《物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雨)公(物)鉴(痕检)字[2015]034号《手印鉴定书》,证明经指纹比对,在各作案现场提取的指纹均系何啜金所留。8、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晚上,其和唐某租住的建鸿达公寓北栋1203房被盗的情况。9、被害人吴某某、唐某的陈述,证明其各自房间被盗的具体情况。10、被告人何啜金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啜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8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盗窃事实发生在2011年4月9日,应适用行为时法律即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明确规定以盗窃数额作为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标准。综合全案证据,起诉书指控的该笔盗窃事实无法认定盗窃数额,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认定为犯罪。被告人何啜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啜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啜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啜金退赔其违法所得一千零八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王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