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公司与杨俊杰、赵小清、鲜继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杨俊杰,赵小清,鲜继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袁泽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杰,男,生于1986年1月11日,汉族,住地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清,女,生于1968年11月8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鲜继裕,男,生于1965年10月2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俊杰、赵小清、鲜继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40分,赵小清驾驶川T186**号小型轿车,由雅安市雨城区新华街往熊猫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华街6号时,与由杨俊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俊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俊杰被送往雅安市三十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顶部软组织异物取出术后、左眼球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医嘱:建议上级医院完善双眼电生理及OCT检查,进一步明确病情;继续给予保护胃粘膜治疗;门诊随访。2014年10月31日杨俊杰入住成都普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经过:入院检查,OCT:右眼C/D约0.50,左眼C/D约0.24,左眼神经上皮层变薄,左眼周边视野缺损,电生理检查:左眼潜伏期延迟,振幅低。眼B超:双眼玻璃体混浊,黄斑反光消失。后给予相关治疗患者症状逐渐加重。杨俊杰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时情况:VOS:0.04,C/D约0.3,眼玻璃体轻度液化混浊,黄斑反光消失。出院诊断:“左眼视神经挫伤、颅脑外伤后,双眼准分子手术后”。医嘱:复查头颅CT,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后杨俊杰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11日、2月17日在成都普瑞眼科医院门诊复查。2015年2月17日复查:右眼裸视1.0,左眼裸视0.02,眼底检查:左眼视盘蛋白、黄斑反光消失,右眼正常。杨俊杰共花去医疗费用4598.75元,其中赵小清垫付2000元。2015年2月27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俊杰伤残等级为九级,杨俊杰支出鉴定费700元。川T186**号小型客车法定车主为鲜继裕,该车在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小清与鲜继裕系夫妻。杨埊源与竹枝花夫妻生育一子杨俊杰和一女杨丽平。杨埊源,男,生于1949年2月5日,有退休工资收入。竹枝花,女,生于1951年9月14日,城镇居民。原审庭审中,杨俊杰将误工费13869元变更为2910元,放弃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880.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赵小清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俊杰无责任,双方认可,应予以确认。其责任划分作为本案侵权人赵小清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杨俊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4545.45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予以确认;2.护理费2748元(114.5元/天×24天),双方认可,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4.依据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减少证明,确认误工费为291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7.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4514.5元(16343元/年×15年×20%÷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杨俊杰损失合计129169.95元。杨俊杰另支出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杨俊杰的人身损害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俊杰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杨俊杰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9169.95元(129169.95元-120000元),由侵权人赵小清全额赔偿。因川T186**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给付杨俊杰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169.95元。因赵小清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案鉴定费和杨俊杰预缴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抵扣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尚应给付杨俊杰2273元(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3573元-垫付医疗费2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给付杨俊杰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杨俊杰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169.95元;三、由赵小清给付杨俊杰2273元;四、驳回杨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赵小清负担(已抵扣处理,不再履行)。宣判后,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杨俊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杨俊杰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不应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杨俊杰在未通知其余当事人共同见证鉴定过程的情况下,由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单方面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此鉴定结论的鉴定过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许可。判决依据一份不符合法律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明显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名山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杨俊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按照重新鉴定结论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杨俊杰支付保险赔偿金;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俊杰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意见。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聘请了成都相关眼科医院进行了专业检查,最终才得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同时,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小清、鲜继裕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按分项限额予以赔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杨俊杰的伤残等级是否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在诉讼发生前就已委托有对应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提交反驳证据足以令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时,其在诉讼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方能准许。但在一审和二审中,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均未提交反驳证据令人民法院对杨俊杰自行委托专门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原审对杨俊杰提交的鉴定意见进行认证并得出予以采信的结论,系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法可以行使的职权。原审采信杨俊杰提交的鉴定意见后,作为认定杨俊杰受伤后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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