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交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晚9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浙H×××××学小型轿车行驶在衢江区振兴中路46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吴某呼吸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对吴某血液抽样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阿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钱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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