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郝晓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晓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866号罪犯郝晓龙,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6日作出(2010)鄂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晓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1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013年1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0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2015年7月8日以罪犯郝晓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郝晓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2014年1月、5月,2015年1月连续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晓龙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郝晓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晓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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