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兴与张卫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兴,张卫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兴,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卫国,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周兴因与被申请人张卫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兴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条例》、《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本案未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划分责任,原一、二审法院直接判决处理不当;(二)被申请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证据未经质证,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三)再审申请人提出了反诉请求,并且提交了证据,反诉请求未获支持,判决有失公正;(四)原二审法院在开庭时,再审申请人要求公开开庭,二审以卷面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发生时,双方均未向农机监理部门报案,后在一审法院进行调查时,农机监理部门声称因时间过长已无法划分责任,原一审法院综合各项证据,判断双方过错程度,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居住证明、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其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费用处理正确;(三)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提出了反诉请求,且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但仅凭该调查笔录无法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损失;(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法院书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周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晓帅 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