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智宇,无业。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4月18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开忠。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焕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之子丁��乙(批捕在逃)驾车在本市广水办事处小广场附近与骑摩托车占道行驶的徐某乙发生口角,后丁某乙打了徐某乙脸部几巴掌。徐某乙被打后不服,遂暗中跟随丁某乙至广水办事处中山大道丁某乙租住的房屋楼下。随后徐某乙邀约其哥哥徐某甲一同持铁锤、菜刀返回丁某乙楼下,将丁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五菱汽车车窗玻璃及车身等处砸坏。丁某乙发现后,手持长刀与其父亲丁某甲一同赶到现场,双方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夺过徐某甲手中的菜刀,将徐某甲右手掌骨砍伤;丁某乙亦持长刀将徐某乙头部眉骨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徐某甲、徐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刑事照相图片、物证菜刀一把、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陈述、证人丁某乙、龙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要求对被告人丁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甲辩称其系正当防卫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在相互斗殴过程中夺过被害人的菜刀将其砍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亦不构成防卫过当,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丁某甲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丁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玖春审判员  张春生审判员  邱卫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杜勇军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