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4日,甘肃省民乐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甘FA53**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祁连路步行街北头停车场倒车时,与停驶于旁边的由李壮驾驶的闽A9F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1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07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部人口查询信息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朱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采集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冉 祥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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