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与王茂昌,吕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王茂昌,吕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6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后赛村。投资人:刘建华,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茂昌。委托代理人:盖文韬,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俐。再审申请人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因与被申请人王茂昌、被告吕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八、十、十一、十二项之规定,理由是:(一)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证据卷第1页-第3页)一审法院经刘建华申请调取2014年3月27日王茂昌在沈河公安局报案材料,该证据属于刘建华提供的证据,一审未开庭质证也未认证。二审刘建华再次请求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二审法院并未让王茂昌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王茂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付款的经过和他在一审、二审庭审上代理人的辩解完全矛盾,推翻一审、二审认定的王茂昌已全部付款的事实,属于再审新证据。从王茂昌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报案材料)陈述(一审证据卷第3页)“在施工过程中陆续付了30余万,给李生四套港湾公寓的房子,抵了大约80万,给了姜利群20万现金,还欠刘建华的17万,我给刘建华打了欠条。”“之后我将欠刘建华的17万全部结清。”从王茂昌陈述看,王茂昌是在支付李生四套房产,给姜利群20万后,还欠上诉人17万,在2002年6月28日给刘建华出具了欠条。该笔录依王茂昌自述,确定了给李生四套房产价值80万,(一审没有确定四套房产数额),结合一审查明的付款金额计算,80万+20万+17.7万=117.7万,一审查明送货金额为148.83万,二者相差31.13万元。从一审判决书第2页王茂昌代理人辩称支付李生、姜利群货款的过程是:“2002年6月28日共同进行对账,并于2002年6月28日当日经各方同意并确认王茂昌给付款项方式确定后才给付李生四套房,给付姜利群20万。”这些付款均发生在2002年6月28日王茂昌出具欠条后,这和王茂昌本人在公安机关报案陈述的付款时间完全矛盾。2、二审刘建华提供的新证据“对账单”及其他三组证据,虽然已经质证,但二审判决书却没有对这部分新证据进行任何表述也没有进行认证。该份“对账单”与案件基本事实王茂昌是否履行付款义务有重大关系。所以刘建华二审提供的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一二审未予认证,属于再审新证据。王茂昌对一审卷22页的结算明细表无异议(二审卷53页)一审证据认定中也采信了该证据(一审判决书第5页),该结算明细表有王茂昌雇佣的预算员刘国汉盖章确认,“人工费确认单”及“对账单”中“刘国汉”盖章是同一枚印章,不能因为王茂昌对真实性有异议,而对该证据不采信。“对账单”反映2007年3月1日王茂昌欠款1478300元,王茂昌在二审自认(一审卷227页第1行)“2005年3月23日给付5000元后,本案的诉讼时效就没有再发生中断的情况,依据这个时间看,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一审卷166页“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2005年3月23日”庭审时间2008年4月8日),证明2005年3月23日至2008年4月8日刘建华在东陵法院起诉这段时间王茂昌再未付过款(一审卷l96页从第14行“证据6付款凭证”开始,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2007年3月1日对账欠款l478300元,对账之后无付款,那么到了2008年4月8日欠款怎么变成了l0.3万元,所以二审依据2008年1月2日起诉状认定王茂昌尚欠款10.3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二审认定的王茂昌已付清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依据2008年1月2日刘建华另案撤诉案件的起诉状内容,认定此时王茂昌尚欠货款103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但二审判决理由本院认为部分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一审查明(一审判决书第2页)“2004年4月23日、2005年3月23日被告王茂昌共计给付原告货款7000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后该案执行回款人民币17万元(经查阅一审卷87页、88页,实际执行款160428.16元)。并且在一审刘建华出示的证据6“付款凭证”时对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一审正卷196页)王茂昌庭审质证无异议”。二审判决书表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但二审判决书第8页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完全不同,二审认定“被告王茂昌于2002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给付原告人民币67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03000元”,根据上诉人的该表述,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货款金额为103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和一审已经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付款情况完全不同。该起诉状系申请人2008年1月2日在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三初字第69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当时诉讼的金额为部分金额,(见该案庭审笔录一审卷167页)“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最终发生的混凝土总量(1488300元),欠条(17万)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不是最终结算”。而且该案已经撤诉,有裁定书为证(一审卷172页),依据撤诉的法理,撤诉相当于未起诉。原告撤诉是撤回起诉状主张的内容,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该申请已经法院准许,该裁定已生效,二审判决再次按撤诉案件中的起诉状内容认定刘建华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刘建华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证据规定》第8条及第74条,均指明自认的适用条件是在“诉讼过程中”,该案已经撤诉,不属于“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是“自认”且该“自认”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审已经查明王茂昌付款的事实和刘建华在2008年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应依本案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为准。否则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就不一致。(2)起诉状陈述的时问是2008年1月2日,但在8个月后的2008年9月12日,王茂昌给付刘建华本案货款时,给付了一张金额是l7万元的转账支票,该金额远远超过二审认定的欠款额10.3万元,支票用途一栏明确标明“还欠款”,证明二审认定在2008年1月2日王茂昌欠款10.3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3)已经生效的(2011)沈中立民申字第277号民事裁定,已经驳回二审认定欠款10.3万元的事实。(2010)沈河民三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案由是买卖合同,该案判决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刘建华与王茂昌混凝土买卖。王茂昌把(2010)沈河民三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出示,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由本案引起的再审裁定(2011)沈中立民申字第277号裁定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一审已经采信该证据,在(2011)沈中立民申字第277号案件听证笔录中(一审刘建华已经出示、质证,一审卷227页,但在一审卷中没有看到该证据)。王茂昌已经把东陵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三初字第69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内容作为新证据向法庭提供,证明的目的是到2008年本次开庭时王茂昌只欠刘建华10.3万元,在(2011)沈中立民申字第277号案件裁定中王茂昌表述“更何况有2008年1月2日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的起诉状可以证明欠款不是l7万,而是103000元。故王茂昌属于恶意诉讼导致原判误判。本院认为…17万没有兑现的事实,判决给付并无不当…驳回王茂昌再审申请”,再审驳回王茂昌关于王茂昌只欠申请人l0.3万元的理由。(4)一审王茂昌举证的第1组证据(一审卷216页倒数第7行)“刘建华的起诉状证明:刘建华于2008年起诉王茂昌的时候已经自认王茂昌给付其人民67000元,加上后来沈河法院强制执行的177000元,王茂昌已经给付刘建华244000元。王茂昌举证该证据的目的是已经支付刘建华24.4万元,并非二审认定的此时王茂昌尚欠刘建华l0.3万元。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二审法院不能违背王茂昌的证明目的另立自己的主张,代替王茂昌证据证明目的,否则违背居中裁判的规则。一审判决理由是把王茂昌履行义务按欠条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向刘建华付款17万,另一部分向李生支付。但是二审判决书只审理了向刘建华履行的前一部分(东陵法院起诉的17万元),对后部分王茂昌向李生是否履行部分判决书没有表述,与二审庭审中查明的王茂昌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不符,一审双方存在争议、二审刘建华上诉的恰恰是这部分,二审王茂昌代理人在法官询问支付货款的过程中陈述(二审卷53页倒数第3行),仅仅承认全部支付总额为130.2万元,与二审查明的货款总额148.38万相差18.63万。一审由于没有查明给付李生四套房产的具体价格,造成给李生四套房产、给姜利群20万、给刘建华17.7万货款支付完毕的推论。该推推论暗含着四套房产价值111.53万元(148.83---37.7=111.53万元),但二审被告代理人自认四套房产80万,四套房产价值减少31.53万元)。那么一审推论王茂昌已经支付完毕货款的结论与二审王茂昌代理人陈述的付款金额相互矛盾,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依据询问笔录查明的事实错误。李生、姜利群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货款的支付和本案海鲜市场混凝土货款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的5页)“二人笔录中承认李生、刘建华与姜利群合作共同向王茂昌施工的海鲜市场工地供应混凝土,作为付款,王茂昌顶给李生四套房,给付姜利群人民币20万元”。李生、姜利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一审卷154页至159页)从来没有提到过海鲜市场工地,公安人员的询问也没有体现具体的工地。他们自称王茂昌付给他们款所依据合同是“他们与刘建华、王茂昌四个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且他们之间有“合作协议”。合同主体中有姜利群,但是本案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沈阳恒泰建材厂和王茂昌两个主体,再无其他任何人,与本案有关的王茂昌出示的欠条中也无姜利群的名字。不能认定为同一合同。本案也未看到询问笔录中的“合作协议”,也无法知道是否存在“合作协议”以及“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是哪个工地,所以不能推定询问笔录中付款的工地与本案海鲜市场工地是同工地,(签订合同的主体不一样,不能证明是同合同),整个询问笔录中从来没有提到过海鲜市场工地,二审法院发现这个问题后,在二审开庭中询问王茂昌(二审卷54页)“你方如何证明四套房产及给姜利群的20万,是作为本案(海鲜市场)货款支付的”。“(王茂昌答)李生和姜利群在沈河分局的询问笔录中有明确承认。”但从笔录内容看没有明确承认付款是海鲜市场工地,王茂昌没有对二审法院提的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即使存在王茂昌付款行为,二人询问笔录中的收款行为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联。一审刘建华对这两份询问笔录质证的意见也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卷229页第11行)。3、一审认定(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5行)“针对被告王茂昌出具的金额为17万元的欠条,原告已经于2010年提起诉讼。”系认定事实错误。(2010)沈河民三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一审正卷161页),该案刘建华起诉的依据的是“转账支票”,而非依据“欠条”。4、一审认定王茂昌已经全部支付货款与一审王茂昌的辩论意见相矛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和债权不存在的认定相互矛盾。一审两次开庭王茂昌代理人对刘建华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均是“原告无法证明欠款事实和欠款的数额”(一审卷199页11行、221页l3行),既然王茂昌不知道欠款数额,又如何已经全部支付货款,这不是相矛盾吗?一审卷235页第7行“应需指出的是,原告如要对17万元欠条以外的款项向王茂昌主张权利,那么也应当在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现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茂昌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王茂昌代理人在一审最后法庭辩论中的陈述,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王茂昌主张的除“17万元欠条以外的款项”正是刘建华诉讼请求主张张的数额,刘建华的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支持刘建华的诉讼请求。5、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和债权不存在的认定相互矛盾。一审针对两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和款己付清的判决相互矛盾。如果认定刘建华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否则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方面认定债权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又认定不存在债权,相互矛盾。6、一审认定刘建华从未主张本案金额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行,第6页第1行)“原告因追讨混凝土货款自2008年始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益的金额,均是以该欠条为基础,从未就本案的权益金额主张权利,自2002年起至今,原告对于本案的诉请金额部分已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二审中刘建华申请二审法院调取“2011年11月28日刘建华向沈河区公安分局举报王茂昌合同诈骗报案材料,(一审卷136页、二审卷44页),但二审法院没有调取,该报案材料明确刘建华举报的金额是l488300元。报案依据的是供货合同而非欠条17万元。7、王茂昌二审开庭自述的付款金额与刘建华供货金额两者相差186300元,二审认定王茂昌支付完毕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庭审笔录(二审卷53页)“(法官问被上诉人,你方何时支付的货款,以何种方式支付的。答:从2002年6月28日双方共同对账之后,我方陆续支付给李生四套房子抵顶80万,给姜利群20万现金,陆续支付给刘建华302000元”。(二审卷51页)“王茂昌给付李生4套房子,给付姜利群20万,已经实际给付刘建华302000元,将付款义务给付完毕”。即使按王茂昌自己的陈述计算付款总额,王茂昌三次合计共付款:800000+200000+302000=1302OOO元,王茂昌二审庭审对刘建华供货的总金额l488300元无异议(二审卷53页倒数第9第10行)。两者比较后还相差186300元,即使按王茂昌自己计算,一审、二审认定王茂昌已付清货款是错误的。更何况付款1302000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只有自己单方陈述,没有任何收条和其他书证证明。其次,如果按“欠条”内容分析欠刘建华17万,“其他款项给李生”,以此推算李生应得“其他款项”为1488300-170000元=1318300元,二审王茂昌认为项李生四套房子价值80万,二者也相差518300元。王茂昌在一审、二审即使按他们自己所述的付款金额,从来没有一次凑够1488300元。。怎么能认定王茂昌已经支付完货款。8、在同样对待刘建华和王茂昌“自认”的问题上,二审在证据的采纳上没有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王茂昌二审“自认”刘建华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导致直接承认刘建华的诉讼请求,构成“认诺”。同时自认双方按结算单结算,而非“欠条”(二审卷53页),问:上诉人,你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依据是什么。答: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合同及原审卷宗第22页的结算单。问: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及货款金额有无异议。答:没有异议。经查二审卷,王茂昌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为全权授权,“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王茂昌代理人对刘建华诉讼请求的承认应视为王茂昌的承认。二审认定刘建华在2008年东陵法院的自认,不是和本案为同一案件,且该案已经撤诉。本案王茂昌的“自认”发生在本案二审中,且时间在刘建华自认的时间后,二审认为刘建华构成自认,王茂昌在本案二审中的自认为什么不构成自认。9、双方无“以房顶账”约定。双方签订的“沈阳市商品混凝土供需”没有货款支付“以房顶账”的约定,“欠条”的内容是“剩余款项给李生”,也没有“以房顶账”的约定,,一二审王茂昌假使给付李生四套房产无具体位置、具体房屋面积、房屋价格,也无“以房顶账”协议,也没有实际交付的凭证。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10、“欠条”不是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关于“剩余款项”约定不明,无法履行。11、从实际履行看,并未按欠条内容履行。欠条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没有约定给姜利群20万,姜利群不会同意,李生、姜利群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称不欠刘建华款,欠条写欠刘建华17万,二人会同意吗所以一审王茂昌代理人认为经李生、姜利群、刘建华、王茂昌对账后形成的分配方案不能反映是四人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欠条成立李生是最大债权人,李生为什么没有持有欠条。如果欠条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为什么欠条原件至今仍然由刘建华持有。2007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重新约定了付款方式,改变了欠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三)一审认定刘建华和李生系合伙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人即无合伙协议,也无无利害关系的二人证明,李生也无出资证明,双方也无利润分配、风险共担的约定,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条件,并且一审表述李生、姜利群为“案外人”,如果认定合伙,李生、姜利群应是共同原告,参加一审诉讼,否则一审遗漏共同诉讼参加人。刘建华是个人独资企业,并且王茂昌举证东陵法院庭审笔录证明目的看,(一审卷217页)“被告证据2在2008年原告起诉王茂昌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承认由于王茂昌未给原告提供图纸造成双方无法结算,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一审依据庭审笔录刘建华自述证明合伙关系,违背了王茂昌庭审笔录证明的目的。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举证目的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另立主张,代替当事人举证。(四)李生即是“案外人”又是“本案合伙人”,身份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如果是合伙人未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李生身份事关案件主体资格,属于“基本事实”,原审没有查清。一审判决书表述李生为“案外人”(一审判决书的5页第7行,第6页12行),又表述为“合伙人”(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0行),相互矛盾。由于李生的身份事关刘建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属于案件基本属实,二审中刘建华也为此提起上诉,二审没有对此问题进行审理。如果遗漏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所有的判决是否正确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五)一审存在其他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的地方。一审判决书第3页“供货总金额140余万元”。一审已经确认的证据有“决算明细表”“商品混凝土供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为“l488300元”。二审王茂昌自认以上货款总额。但二审查明后没有纠正一审货款金额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判决书第3页“因报案材料不全取回举报信,后未再到该局举报。”一审刘建华证据(一审卷136页)“沈河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明确载明“刘建华于2011年11月29日控告王茂昌涉嫌合同诈骗”。一审认定的证据中也有该份证据。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4页,“(刘建华爬塔吊)要求被告王茂昌给付17万元。”刘建华要债并未声明17万,一审卷180页“大东分局处罚决定书”陈述“刘建华因找王茂昌要债”并未言明具体金额。一审判决书第6页“(刘建华)向公安机关报案向被告主张权益的金额,均是以该欠条为基础,从未就本案的权益金额主张权利。”系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1月29日,刘建华控告王茂昌涉嫌合同诈骗,金额是130多万,刘建华二审已经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该证据(二审卷44页),但二审法院没有调取。(六)二审刘建华申请法院调取刘建华向“沈河分局报案材料”证据,该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本案有关联,二审法院没有调取。(七)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王茂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逾期付款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二审未对违约情况依法查明,未判决王茂昌承担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既然已经认定刘建华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又认为王茂昌已经偿还债务,刘建华债权不存在,二者不能同时成立,彼此相互矛盾。(八)吕俐是诉讼参加人,没有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刘建华二审庭审中虽然撤销了对吕俐的诉讼,但吕俐作为一审被告的身份并未取消(二审判决书仍列为诉讼参加人),二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九)一审遗漏刘建华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对刘建华的上诉请求中的诉讼时效、合伙关系的认定、一审程序违法等事项没有审理,二审遗漏刘建华上诉请求。违约金不同于利息,利息是在发生欠款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如果认定不欠款,可以不论述利息的问题,而违约金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就会产生违约责任,就应当承担违约金,即便后来已经付清,如果没有按期付款,判决也需对是否承担违约金进行论述,一审错把违约金诉求当作利息对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一审卷137页,刘建华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一审判决并未对违约金进行审理,双方在合同中第五款约定了付款的期限:货到4500立方米付款70%。(一审正卷20页),刘建华一审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单”(一审已经采纳),刘建华在2001年10月21日已经供货到4530立方米,此时王茂昌就应该付总货款1488300元的70%,即l041810元,但是王茂昌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一审在判决理由中没有任何表述,也没有查明王茂昌每笔货款具体支付的时间,二审刘建华在上诉状中再次要求王茂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状第1页上诉请求第3项,及上诉状第11页第5行“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并且二审把违约金纳入审理范围并作为争议焦点再次审理(二审卷51页到数第10行),依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2条(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解释326条):“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发回重审。”对一审遗漏的诉讼请求二审无权继续审理,应发回重审,而不应当采取继续审理的方式。二审刘建华上诉请求第3项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同时二审刘建华的上诉请求理由共有四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刘建华和李生、姜利群在涉案中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茂昌未全部支付货款。未支付违约金(一审上诉状第11页,“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合理合法。”)。一审存在多处违反法定程序事项:刘建华申请、法院已经调取的证据“王茂昌询问笔录”未质证。一审超时限审理、一审伪造“诉讼中止裁定”(一二审当庭提出,二审卷50页)。如果存在合伙关系,一审遗漏共同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以上是刘建华全部上诉理由,但二审法院只对第三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这一项进行部分审理(违约金仍未审理),其他一项、二项、四项(包括4小项)共三大项上诉请求的理由二审没有审理,判决书中也没有任何论述。(十)二审认定事实的法律文书已经撤销。二审依据(2008)东民三初字第69号案件中的证据认定王茂昌尚欠刘建华10.3万元。该案件刘建华2008年5月5日已经申请撤诉,东陵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5日已经做出(2008)东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一审卷172页)。二审依据撤诉裁定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十一)一审王茂昌两位代理人诉讼代理意见相互矛盾。法院应该采纳谁的意见无法判断。一审王茂昌代理人盖文韬参加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开庭王茂昌更换了代理人刘兴,对盖文韬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已经举证的证据重新举证,推翻一审质证意见,对同一证据重新举证,而且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以前也不一致,造成举证混乱,二人辩论观点也不一致相互矛盾,无法判断采纳谁的辩论意见。具体如下:盖文韬(一审卷221页)辩论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茂昌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兴(一审卷233页)辩论意见:1.王茂昌己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二者辩论意见相互矛盾,既然不知道货款数额,如何支付完毕。一审存在的诸多问题,二审自称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是判决理由完全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刘建华全部上诉理由、二审刘建华提供的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但二审裁判没有认定,对一审没有质证的王茂昌询问笔录二审仍然没有质证,对一审诉讼时效适用法律的错误二审也未纠正,对李生是否为合伙人二审没有查明,导致李生是否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庭审未作出认定,一审没有对违约金判项进行审理,二审对遗漏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违法,遗漏多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王茂昌与恒泰建筑材料厂之间欠款确认及给付问题。2002年6月28日,王茂昌向刘建华曾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海鲜市场工地欠刘建华工程款17万元,剩余款项给李生。刘建华称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到并持有该欠条。同时,刘建华在(2008)东民三初字第69号案件及本案一审均承认与李生等人存在合伙关系,刘建华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李生等人之间存在不同主体、不同工地的另份买卖合同。再有,2008年1月2日,刘建华起诉王茂昌,称基于以上欠条款项,已给付67000元,尚欠103000元。虽该案撤诉,但对该笔货款,刘建华通过另案的判决和执行已收到17万余元,对此本案一审中刘建华也予以承认。以上说明,对于王茂昌与恒泰建筑材料厂之间货款问题,2002年6月28日王茂昌向刘建华出具欠条,就货款数额、债权债务人及给付方式问题已达成一致,后王茂昌也已实际支付了欠条约定的17万元欠款,现刘建华称欠条不是各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条所确认数额以外的货款,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八、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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