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春艳与唐高雪、唐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艳,唐高雪,唐新凤,曹艳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张春艳,女,农民。被告唐高雪,男,农民。被告唐新凤,女,农民。被告曹艳娥,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海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一般代理。原告张春艳与被告唐高雪、唐新凤、曹艳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茂玉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晶华担任记录。原告张春艳、被告曹艳娥的委托代理人廖海龙、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高雪、唐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艳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唐新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同时被告唐新凤以被告唐高雪的名义立下借据一份,并约定按0.02元每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对这一借款行为,被告曹艳娥愿意做担保人。原告在借款发生后,曾多次向被告唐高雪、唐新凤催讨,但都被其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被告唐高雪、唐新凤竟然连电话也不接,被告曹艳娥也对此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判令被告唐高雪、唐新凤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利息;被告曹艳娥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24日借条,以证明唐高雪向原告借款50000元,曹艳娥是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唐高雪、唐新凤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曹艳娥辩称,当时在借条上签字时没有写担保人三个字,认为是作证明人才签字的,原告是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张春艳认为,在债务人唐高雪、唐新凤还不起钱的情况下才由曹艳娥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2月份多次向债务人唐高雪、唐新凤催讨借款,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当免除曹艳娥的担保责任。被告唐高雪已经归还了借款11600元。被告曹艳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录音资料,以证明曹艳娥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曹艳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春艳对被告曹艳娥提供的证据,认为录音听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语言不能清楚辨听,对其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唐高雪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春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唐高雪交付了现金。被告曹艳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4月17日,被告唐高雪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唐高雪与唐新凤归还不了借款,才需被告曹艳娥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唐高雪与被告唐新凤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春艳向被告唐高雪交付现金,被告唐高雪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曹艳娥辩称被告唐高雪已经偿还了11600元,原告只认可偿还了5000元,其他无证据证明,本院采信偿还本金5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唐高雪在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唐高雪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自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唐高雪给付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唐高雪、唐新凤婚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新凤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在被告唐高雪、唐新凤不能偿还借款时,才需被告曹艳娥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曹艳娥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唐高雪、唐新凤的财产未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曹艳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艳娥辩解其是证明人和已过保证期限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高雪、唐新凤给付原告张春艳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计算,2015年4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5000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张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高雪、唐新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晓明审 判 员  蒋茂玉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晶华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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