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陈伯林、王小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陈伯林,王小艳,方加军,陈家芹,周苏明,叶秀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6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职工。被告陈伯林,居民。被告王小艳,居民。被告方加军,居民。被告陈家芹,居民。被告周苏明,居民。被告叶秀秀,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被告陈伯林、王小艳、方加军、陈家芹、周苏明、叶秀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家芹、叶秀秀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伯林、王小艳、方加军、周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2条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为80000元,第5、6条约定以上六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补充协议》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明确。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伯林、王小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2条约定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同日,原告向被告陈伯林、王小艳发放贷款8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请求判决:1、被告陈伯林、王小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和利罚息1036.03元(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24日按年利率15%计算,以后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加收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方加军、周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伯林、王小艳、方加军、周苏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伯林及被告王小艳(在配偶处签名)、被告方加军及被告陈家芹(在配偶处签名)、被告周苏明及被告叶秀秀(在配偶处签名)(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与原告签订(甲方,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伯林(乙方)、被告王小艳(乙方配偶)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8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采用对日还款法的,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担保方式为方加军、周苏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陈伯林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11。截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陈伯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和利罚息1036.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明细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伯林、方加军、周苏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陈伯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伯林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陈伯林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小艳作为被告陈伯林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笔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艳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加军、周苏明为被告陈伯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二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家芹、叶秀秀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伯林、王小艳、方加军、周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伯林、王小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支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罚息(截止2015年7月11日为1036.03元,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利罚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年利率15%的130%计算);二、被告方加军、周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陈伯林、王小艳、方加军、周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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