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5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许晨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5709号罪犯许晨星,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晨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赃个人赔偿25222.45元,连带责任5553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7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晨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许晨星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许晨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许晨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许晨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晨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代理审判员 张伟代理审判员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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