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某,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16日经人介绍举行定亲仪式,于2014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由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二人聚少离多,缺乏了解。登记结婚后,被告经常在娘家居住,即使是在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很少做家务。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始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农历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婚生女吴某甲出生,孩子出生后33天,被告就抛弃孩子离家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回家看过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2014年10月12日,原告的家人为了促使原、被告和好去被告家找被告,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要了1万元钱。最让原告痛心的是,在农历2014年腊月29日,原告本想接被告回家过年,共同回家照看孩子,但是被告却将孩子扔在大道上,导致原告彻底对被告心灰意冷,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果双方能够离婚,原告认为孩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女吴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定亲、结婚、生育子女、婚生女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的情况认可。尽管原、被告恋爱关系是经人介绍后确立的,但双方从小学到初中一直是同学,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生女吴某甲的确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对此被告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是因为身体不好的原因才没有管孩子。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索要1万元钱不应该,可实际情况是被告将该笔钱款用于支付治病所需的医疗费、营养费以及日常衣食住行的花销。婚生女出生后,被告在坐月子期间由于营养不良等原因身体贫血,孩子自出生后就没有母乳吃,只能吃奶粉。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为被告和公婆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原告对被告不满,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点问题,但是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分娩33天后就离家出走的情况不认可,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坐月子期间原告的母亲让被告外出打工给孩子挣奶粉钱。原告的母亲经常对被告恶语相向,导致被告身体出现问题,不能照料孩子,且原告的母亲还往外撵被告,所以被告才回娘家。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甲。原、被告婚后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刘某某等证人当庭证言、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漫长的婚姻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偶发口角实为难免,夫妻之间在出现矛盾时理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地圆满解决既存争议。尽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但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摩擦,但夫妻感情远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王金宝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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