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茂林与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林,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李茂林,男,1966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凤云(李茂林之妻),女,1963年7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民安路1号102。法定代表人骆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洁,女,1960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双洪,男,1956年5月9日出生。原告李茂林与被告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瑞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云,被告中南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洁、马双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林诉称:2012年4月3日,中南瑞城公司欠李茂林借款共计750000元,有借据为证,李茂林多次索要,中南瑞城公司以没钱为由未偿还借款,故李茂林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中南瑞城公司偿还李茂林欠款75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南瑞城公司承担。原告李茂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4月3日的借据1张;北京市兴建化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兴业昊达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以及北京兴业昊达建材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中南瑞城公司辩称:对借条和借款不认可,中南瑞城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和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交接的时候没有提到这笔借款,中南瑞城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马双洪说没有看到这笔钱,只知道有借款的事项,但是钱具体的去向不知道。被告中南瑞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中南瑞城公司对李茂林提交的北京市兴建化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兴业昊达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以及北京兴业昊达建材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中南瑞城公司对李茂林提交的2012年4月3日的借据上“马双洪”、“孙金宝”、“孙伟”签字的真实性认可,称2012年4月3日中南瑞城公司的三个股东就是借据上签字的三个人。中南瑞城公司对借据上盖印的“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有异议,庭审中,中南瑞城公司申请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据中南瑞城公司的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2012年4月3日”、借款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据》上落款借款方处盖印的“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同时期工商登记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虽上述借据上的印章不是中南瑞城公司盖印形成,但借据上“马双洪”、“孙金宝”、“孙伟”三人的签名是真实的,而且在第二次庭审时中南瑞城公司承认向李茂林借款750000元,是其会计孙伟在借据上加盖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茂林为证明中南瑞城公司向其借款75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4月3日的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有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李茂林私人借款人民币现金750000元(大写:柒拾五万元整),定于2012年4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在该借据上有马双洪、孙金宝、孙伟的签名,并在借款方处盖有“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李茂林陈述是中南瑞城公司的股东马双洪、孙金宝、孙伟经手以中南瑞城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其通过现金的方式实际出借了款项,2012年4月3日中南瑞城公司的经手人孙伟为李茂林出具了上述借据,出具借据的时候马双洪和孙金宝也在场,孙伟写好借据后,马双洪、孙金宝、孙伟均在借据上签名,孙伟在借款方处加盖了中南瑞城公司的公章。第一次庭审时,中南瑞城公司虽认可上面的签名是其三个股东马双洪、孙金宝、孙伟所签,但不认可借据上面公章的真实性,并就此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2012年4月3日”、借款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据》上落款借款方处盖印的“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同时期工商登记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中南瑞城公司交纳鉴定费11500元。经庭审质证,李茂林与中南瑞城公司均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茂林称借据上的公章是中南瑞城公司的经手人孙伟盖的,孙伟是中南瑞城公司的会计,即使章是假的也和李茂林没有关系,李茂林并不知道章的真假。第二次庭审时,马双洪在代表中南瑞城公司出庭应诉时称本案借款是以中南瑞城公司的名义借的,马双洪、孙金宝、孙伟是经手人,当时孙伟出具借据时马双洪和孙金宝也在场,上面的签名是马双洪、孙金宝、孙伟所签,中南瑞城公司还称李茂林是分多次借给中南瑞城公司750000元,均是给的现金,经手拿钱的是中南瑞城公司的会计孙伟,上述借据是中南瑞城公司后补的一个总的借据,中南瑞城公司确实借了李茂林750000元。另外,就该笔借款双方均称并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中南瑞城公司并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尚欠李茂林借款7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茂林提交了2012年4月3日的借据,证明中南瑞城公司向其借款750000元,该借据上有马双洪、孙金宝、孙伟三人的签名,在借款方处加盖了“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中南瑞城公司不认可上述借据上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虽鉴定意见为借据上盖印的“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同时期工商登记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庭审中中南瑞城公司认可借据上面的签名系其当时三个股东马双洪、孙金宝、孙伟所签,借据上的印章为会计孙伟所盖,承认系因中南瑞城公司资金紧张而向李茂林借款750000元,也实际收到了李茂林出借的现金7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南瑞城公司的经手人马双洪、孙金宝、孙伟以公司名义向李茂林借款并出具借据,李茂林实际出借了相应的款项,其有理由相信马双洪、孙金宝、孙伟可以代表中南瑞城公司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名,故李茂林与中南瑞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南瑞城公司在借据上承诺于2012年4月底之前还清借款,故李茂林要求中南瑞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南瑞城公司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李茂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李茂林主张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茂林借款本金七十五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七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鉴定费一万一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涛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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