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张英勇与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勇,张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张英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9日,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梁保东,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8日,现住奇台县。被告:张志强,男,汉族,现住奇台县。原告张英勇与被告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勇的委托代理人梁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勇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75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的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750元,并按照月利率30‰承担自2013年10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750元,同时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7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英勇20750元(贰万零柒佰伍拾元整)。注:利息安千分之三十计算,在三个月一次还清本息,如安时不能还清超一天200元的违约金,今借人:张志强2013年10月15日保证人:梁保东2013年10月15号”。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33‰,四倍月利率为21.32‰。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7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月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1.32‰计算利息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英勇返还借款20750元,并按照月利率21.32‰承担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7元,由被告张志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雅男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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