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行审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与张学扬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张学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行审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霍兵,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义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解彬,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张学扬。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时玉珍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滨海规国执字(2015)021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滨海规国执字(2015)021号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建设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被执行人坐落于新城村南门西里某号的宅基地面积为260.38平方米(合0.39亩)及地上物(正房4间,建筑面积为100.32平方米;无证厢房1间,建筑面积为11.05平方米)被征收。在征地过程中,被执行人对宅基地及地上物补偿提出异议、拒绝搬迁,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执行人提供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并按相关法定程序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交出土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滨海规国执字(2015)021号行政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滨海规国执字(2015)021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瑛代理审判员  杨辰代理审判员  信彧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吕琳法律释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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