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法执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海明与甘明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明,甘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法执字第133-1号申请执行人刘海明。被执行人甘明江。申请执行人刘海明民依据本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与被执行人甘明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远松审判员  黄日强审判员  韦 革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静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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