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武维生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
执行案件
武维生,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202号申请执行人武维生,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11号1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小丽,总经理。武维生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2014)石民初字第9760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给付案款人民币2593.5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名下有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一辆,已被我院查封,但因无法找到车辆而无法强制执行。据��,本此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石民初字第9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崔 扬代理审判员 吕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