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曾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苏志宝。被告:曾某乙。委托代理人:章青楚。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和委托代理人苏志宝、被告委托代理人章青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12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周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但双方离婚后,原告实际上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为此在2015年4月14日原告父母经法院主持调解,将原告变更由原告母亲抚养。但该调解书没有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作出约定,现由于原告母亲体弱劳动能力差,无经济收入,而且自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原告的抚养费均由原告母亲借债负担,目前已无法承受,将对原告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母亲身份证,证明原告母亲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事实;5、民事调解书,证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父母经本院调解将原告变更由原告母亲抚养的事实。被告曾某乙答辩称:对原告父母离婚以及后来变更抚养权的事没有意义,但原告父母当时在调解时并未就抚养费问题作出约定,现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缺乏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如果法院判决要被告方支付抚养费,该抚养费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支付。被告曾某乙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曾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曾某乙系原告曾某甲父亲。原告曾某甲于2001年9月5日出生。2012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周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后于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将原告曾某乙变更由原告母亲周某抚养至今,但该调解书并未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即使离婚时双方并未就抚养费问题进行约定,亦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有关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在变更由原告母亲抚养后,虽然原告父母当时并未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进行约定,但原告在其母亲存在抚养困难的情况下,其向被告主张支付抚养费的要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父母在抚养权变更时未就抚养费问题作出约定而拒绝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某甲子女抚养费5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季暄燃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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