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苏成汉、刘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苏成汉,刘婷,苏和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36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代表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鹏,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苏成汉,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龙岩市锦翔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婷,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苏和汉,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苏成汉、刘婷、苏和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成汉、刘婷、苏和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成汉,刘婷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和汉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和汉为被告苏成汉、刘婷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苏成汉、刘婷签订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即《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成汉、刘婷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5.525‰,逾期借款月利率8.2875‰。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成汉、刘婷发放了贷款950万元。此后,被告苏成汉仅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2月14日。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苏成汉、刘婷尚欠原告贷款利息195556.4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苏成汉、刘婷于2012年7月9日所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苏成汉、刘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195556.42元及以9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2875‰,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有权就被告苏成汉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2号(捷晖小区)2幢1层8、9、10号店面和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2号(捷晖小区)2幢1层的车库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苏和汉对被告苏成汉、刘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成汉、刘婷、苏和汉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苏成汉、刘婷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成汉、刘婷签订壹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950万元,授信有效期60个月。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成汉、刘婷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成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2号(捷晖小区)2幢1层8、9、10号店面、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2号(捷晖小区)2幢1层的车库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有效期60个月。2012年7月12日,上述提供抵押的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和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和汉为被告苏成汉、刘婷在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效期60个月。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苏成汉、刘婷签订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即《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成汉、刘婷向原告借款金额9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5.525‰。逾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8.2875‰。贷款利息分期支付,每月的15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照向被告苏成汉、刘婷发放了贷款950万元。此后,被告苏成汉、刘婷未按期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苏成汉、刘婷尚欠原告贷款利息195556.4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苏成汉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2号(捷晖小区)2幢1层8、9、10店面(龙房权证字第××号)、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2号(捷晖小区)2幢1层车库(龙房权证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提供的借款额度申请表、《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单、借款逾期明细单、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本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成汉、刘婷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苏和汉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成汉、刘婷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苏成汉、刘婷返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并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在被告苏成汉、刘婷未依约还款的情形下,原告可以解约。据此,原告诉请解除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成汉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本案讼争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现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此外,被告苏和汉与原告订立合同,自愿为讼争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诉请被告苏和汉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和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成汉、刘婷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成汉、刘婷、苏和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苏成汉、刘婷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苏成汉、刘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95556.42元;2.以9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2875‰,从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苏成汉、刘婷若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被告苏成汉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2号(捷晖小区)2幢1层8、9、10号店面、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2号(捷晖小区)2幢1层车库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和汉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苏成汉、刘婷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苏和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成汉、刘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68元,减半收取为3983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44834元,均由被告苏成汉、刘婷、苏和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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