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与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南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钢,主任。委托代理人:雷旭、陆骥雄,均系该委员会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艳萍、李建中,均系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23日送达的粤穗交罚(2014)S2014081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粤穗交罚(2014)S2014081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青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智敏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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