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天法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30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穗天法刑初字第13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第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同案人韦某乙、韦某丙(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车陂大塘中街路口,由韦某乙、韦某丙掩护,韦某甲跟在一女被害人身后,趁该女子不备之机,用镊子试图偷该女子放于口袋中的手机1部,后三人被当场抓获归案,在韦某甲处缴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车陂大塘中街路口,跟在一名女被害人身后,趁其不备之机,用镊子试图偷该女子口袋中的手机1部,但尚未得手即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并被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黎某乙、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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