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法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覃永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永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永好,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2010年2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西自治区贵港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可妍,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永好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永好及其辩护人邓汝松、郭可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覃永好到本市海珠区大沙旧村174号三楼,利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撬锁入屋盗窃,此时被害人谭某丙刚好回家发现覃永好在屋内,覃永好为抗拒抓捕对谭某丙使用暴力,致谭某丙左眼外侧、左面部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双方从三楼一直纠缠扭打至一楼被群众谭某乙发现,谭某乙与谭某丙合力将覃永好抓获。民警接报后到场,缴获从覃永好身上掉落的作案工具7型工具1把、螺丝批撬头2个、T型工具1把、钥匙7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永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永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永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覃永好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永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被被害人发现后在屋外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的伤是其和被害人一起滚下楼梯时造成的,而非其用工具打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是犯罪中止,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覃永好到本市海珠区大沙旧村174号三楼,利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撬锁入屋盗窃,此时被害人谭某丙刚好回家发现覃永好在屋内,覃永好为抗拒抓捕对谭某丙使用暴力,致谭某丙左眼外侧、左面部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双方从三楼一直纠缠扭打至一楼被群众谭某乙发现,谭某乙与谭某丙合力将覃永好抓获。民警接报后到场,缴获从覃永好身上掉落的作案工具7型工具1把、螺丝批撬头2个、T型工具1把、钥匙7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报案情况、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覃永好的归案情况。2、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大沙旧村174号一楼地上发现7型工具1把、螺丝批头2个、T型工具1把、钥匙一串共7条,被告人覃永好签认上述物品是其入屋盗窃时所用的作案工具。3、贵港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永好的身份情况。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覃永好被抓获时,趁乱将身上的作案工具扔在地上,后被到场的民警捡获,因事主和相关证人没有见到嫌疑人的作案工具,案卷中无事主及相关证人对作案工具的辨认。5、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贵南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市刑执减字第1375号刑事裁定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永好的前科情况。6、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提供的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覃永好于2015年4月10日入所时体表无外伤。7、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5)06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丙的左眼外侧有2.5cm缝合创;左面部有2×1cm挫擦伤,其损伤属轻微伤。8、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被害人谭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9日19时许,其回到广州海珠区大沙村旧村174号三楼其的住处,当其用钥匙打开房门时房间里的灯是亮的,其一眼看到其房间的床底下躲着一个男的,这名男子其不认识,这时其意识到该男子是跑进其房间里偷东西的,于是其走过去拍了他一下想叫他出来,没想到那名男子突然从床底下冲出来,其没反应过来,就被那名男子用硬物用力砸了左脸,其的脸一下子出血了,于是其就上去和那名男子扭打在一起,那名男子当时想向外跑,他还威胁其说要捅死其,之后其和那名男子从三楼一直扭打到一楼,他想跑,其就抓住他不让他跑,当他们跑到一楼时,其的父亲刚好来到,其就和其父亲一起将那名男子抓住并报警处理。其离开住处时是关好门的,其回到家时看到锁也是锁上的,但其打开门时发现门是被人从里面插上了插子。其后来查看时发现其住处的门锁有被人撬过。其房间没有被盗东西,那名男子进去后还没把东西偷出去就被其发现了。那名男子持什么工具打伤其的脸其没看清楚,应该是其发现他在其房间里偷东西后他要逃跑就打其。其左脸眼角部被那名男子用硬物砸伤流血,左手肘部被他打伤,现觉得很痛,右脚根部也受伤红肿。他们在扭打过程中对方的鼻子可能有受伤,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该住处是其租来和家人作为居所用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覃永好就是2015年4月9日19时20分在大沙村旧村174号三楼其房间盗窃被发现后为了逃跑打伤其的人。2015年7月24日公诉机关再次询问被害人谭某丙时其陈述:2015年4月9日19时许,其回到广州海珠区大沙村旧村174号三楼其的住处,该住处是一室一厅一卫结构,其租住该处是用于住家,其一家四口都住在该房。当其用钥匙打开房门时发现卧室的灯是亮的,其进去看到床底下躲着一个男的,该男子其不认识,这时其意识到该男子是来偷东西的,于是其走过去拍了他一下想叫他出来,没想到那名男子突然从床底下冲出来想跑,其就拦住他,在客厅拉住他,那名男子当场用拳头(内有硬物)用力砸在其左脸上,其左眼外侧当时就流血了,于是其就冲上去和那名男子扭打起来,那名男子还想往外跑,并威胁其说要捅死其,其看他手上没有拿刀等武器,便又追上去拦住���,在门外楼梯口处又和他扭打在一起,因为那男子一直想跑,其就抓住他不让他跑,其一直拉扯着他,他就用手打其的手和头部,之后其和那名男子从三楼一直这样扭打到一楼,当他们跑到一楼时,其的父亲刚好来到,其就和其父亲一起将那名男子抓住并报警处理。那名男子在其住处的客厅用拳头(其怀疑他手上还握有钥匙)砸其的左脸,其左眼外侧的缝合创是那名男子用拳头砸其左脸时被他手中的钥匙划伤的,左脸部的挫擦伤应该是抓那名男子时在墙上或地上擦伤的。10、证人谭某乙(被害人谭某丙的父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9日19时20分左右,其在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大沙旧村174号一楼带孙子,看见其儿子谭某丙从三楼跑下来,边跑边喊抓小偷,在谭某丙前面有一名男子快速跑下楼,跑到一楼的时候被谭某丙抓住,其也过去帮忙把他抓住,这时其���现谭某丙的脸部受伤流血,后来他们把那名男子抓住后报警,警察到场把那名男子带回派出所处理。其儿子谭某丙住在海珠区大沙旧村174号三楼,其住在一楼,其听谭某丙说,他19时20分许在三楼住址的床底发现了那名小偷,那名小偷就把他打伤并逃跑,后他就追到一楼把他抓住。其不知道那个小偷盗窃了什么东西。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覃永好就是2015年4月9日19时20分在广州市海珠区大沙村旧村174号三楼抢劫的男子。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海珠区大沙旧村174号的屋主,租客后来打电话给其其才知道上址发生抢劫案。租客租用上址是用来和家人作为居住用途的。12、被告人覃永好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19时许,其独自一人到了广州市海珠区大沙村,闲逛了一会儿就发现广州市海珠区大沙旧村174号一楼没有锁门,于是其就上楼,用自带锁匙打开了三���其中一间房的房门,其走进该房间看了约五分钟,发现该房间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于是就想离开,这时事主刚好回家,其马上藏到床下,但事主还是发现了其,于是其就往外逃跑,事主就拉住其,其打了事主一巴掌,但事主还是拉着其,拉扯中,他们走出了房门,并走到楼梯口处,由于他们两人一直在拉扯,就一起滚下了楼梯,其爬起来后继续逃跑,但刚跑出一楼门口就被其他人抓住。后来有民警到场将其带到派出所。其就一个人带了五、六只自制锁匙去盗窃,没有同伙,在与事主拉扯时自制锁匙都掉了。其就进了一间房,但没有盗窃到财物。其打了事主的脖子。事主眼角的伤可能是他们两人一起从楼梯上滚下来时弄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永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永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覃永好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永好的反抗行为发生在屋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谭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覃永好盗窃时被其发现,覃永好为逃跑在房间内用握有硬物的拳头将其打伤的事实;被告人覃永好在派出所、看守所的多堂供述亦证实其打被害人一巴掌的反抗行为发生在屋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覃永好以盗窃为目的入户,在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从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故被告人覃永好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覃永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永好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永好已经进入被害���的房间实施盗窃行为,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盗得财物,且在逃跑时持硬物反抗的行为并未致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自动放弃犯罪意图的犯罪中止,故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永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覃永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覃永好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永好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因未认定被告人覃永好的行为是入户抢劫而导致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覃永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覃永好的罪责不相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永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永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7型工具1把、螺丝批撬头2个、T型工具1把、钥匙7条,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方良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嘉智周晓韵黄韩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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