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初中文化,河北省阜城县人。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B823**号“北京”牌小型客车沿肃州区酒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酒金路“巨龙御园”小区北门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953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表,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解晨强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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