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汉有与徐永利、王军隆、王丽燕返还财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汉有,徐永利,王军隆,王丽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汉有,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二轻局水暖安装队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永利,女,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隆,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燕,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鹤岗市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王汉有与被申请人徐永利、王丽燕、王军隆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鹤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王汉有申请再审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房屋原来是两户,起诉之前两户房屋都已经灭失,王汉有居住的房屋不是王汉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王汉有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虽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未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王汉有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在没翻建前就登记在王汉宇名下,后此房加上隔壁房屋进行翻建后,又登记在王汉宇名下。在两次房产普查时,登记表记载的房屋产权人亦均是王汉宇。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王汉宇是鹤岗市东山区工人村27委3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2641-**)的产权所有人。王汉有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居住的房屋不是王汉宇的。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汉有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汉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伟鹤审 判 员  刘延霞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永丽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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