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姿含与被申请人丁梓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姿含,丁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保字第12号申请人刘姿含,女,汉族,1974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力亲,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丁梓,男,汉族,1971年8月2日生。申请人刘姿含与被申请人丁梓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刘姿含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丁梓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银羚大街4号的房产依法冻结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为便于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丁梓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银羚大街4号的私有住房在房产交易中心的备案登记手续。(该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09房预售证第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SXXXXX,建筑面积136.36平方米,房屋价值374990元,出卖人为青海海宏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买受人为丁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牛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月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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