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李娟与黄元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莆田市
执行案件
李娟,黄元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562号申请执行人李娟,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黄元福,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娟与被执行人黄元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282号民事调解,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黄元福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黄元福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黄元福与案外人徐智鑫有共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产两处。2015年1月10日,本院另案[(2015)涵执字第134号]查封了上述房产。又查明,被执行人黄元福在上述房产中有租金收入,本院另案[(2015)涵执字第426号]正在提取租金过程中,待租金提取到位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28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