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执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罪犯李绍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绍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1099号罪犯李绍坤,男,生于1968年12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安岳县人。现在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资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绍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法定时间内未上诉。该犯于2008年8月20日送入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达中刑执字第9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达中刑执字第10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该犯将于2019年12月29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李绍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于2014年1月28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39.2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绍坤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彩球车间粘球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39.2分,考核期内于2014年1月28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川东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绍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绍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至2018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赵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熊书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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