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监刑执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焕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监刑执字第731号罪犯张焕平,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甬余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焕平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宜中监刑执字第1363号、(2014)宜中监刑执字第34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主要从事生产加工劳动。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焕平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的奖励。获得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罪犯劳动能手一次的奖励。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监狱劳动能手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焕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没有履行完毕财产刑的证据,应适当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焕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青达审判员  彭前进审判员  徐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阳 青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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