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91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阜铭。被告:张某,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零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阜铭、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年××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自子女出生后,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任性从事,造成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久而久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尽家庭义务了,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于199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初4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2生双胞胎女儿,长女王佳慧(现已结婚),次女王佳琦(现已工作),××××年××月初10生儿子王鹏飞(现已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王某与张某时有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6月5日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王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虽时有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顾及家庭和睦,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零凌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慧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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