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2日经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5)扎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奈日吐、李宏涛出庭履行职务,受谢某甲亲属的委托,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龙出庭为其担任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1日18时许,在某嘎查格某某家蒙古包内,被告人谢某甲与同村的朝某某、宝某某、乌某某、额某某、那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时,被告人与格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从桌上拿刀,格某某劝他后放下刀。朝某某说:“今天来的都是党员和村长。”被告人不高兴了,说:“你说啥呢?”朝某某说:“听不懂就算了。”被告人拿起酒桌上的尖刀将朝某某的颈部和右肩刺伤(颈部创口长10.4CM,右肩创口长7.2cm),将那某某左小臂划伤。经鉴定,朝某某的颈部创口损伤程度系属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谢某甲被传唤到案。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朝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宝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朝某某的陈述,证人乌某某、额某某、格某某、那某某、萨某某、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扎)公(法)鉴(活)字(201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没有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积极进行赔偿,悔罪态度较好,属初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8时许,在某嘎查格某某家蒙古包内,上诉人谢某甲与同村的朝某某、宝某某、乌某某、额某某、那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时,上诉人与格某某发生争吵,上诉人谢某甲拿起酒桌上的尖刀将朝某某的颈部和右肩刺伤(颈部创口长10.4CM,右肩创口长7.2cm),将那某某左小臂划伤。经鉴定,朝某某的颈部创口损伤程度系属轻伤。案发当日,谢某甲被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谢某甲与被害人朝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谢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复举下列证据:1.宝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的情况。2.证人乌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3.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辨认,侦查人员扣押的刀具为被告人作案时所用。5.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500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日下午,扎鲁特旗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宝某某报案称:今天下午在格某某家朝某某的脖子被谢某甲刺伤,接到报案后,该所及时开展侦查工作,并于7月6日传唤犯罪嫌疑人谢某甲,后其于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用刀刺伤朝某某的犯罪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双方举证、质证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抓获经过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具有自首行为,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内在相关,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新证据:1.扎鲁特旗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传唤谢某甲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日,我所接到辖区某嘎查宝某某报案称:今天下午在格某某家朝某某的脖子被谢某甲刺伤,接到报案后,我所开展侦查,我所干警到谢某甲家中没有找到谢某甲,给谢某甲打电话他也关机,我所干警通知其家属,让谢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3年7月6日,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公安机关因故意伤害的事情在找谢某甲,就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检察机关经过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取得方式有瑕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谢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没有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积极进行赔偿,悔罪态度较好,属初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上诉人谢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归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的“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和范围;其次,经传唤归案的谢某甲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其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归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能够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处罚的主观目的,即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综上,上诉人谢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的定罪部分;即判处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白凤兰审判员 金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祝家宝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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