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白城市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与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夏家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夏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白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负责人闫鹏伟,系行长。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夏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秀珍,系村长。原告白城市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夏家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鹏伟,被告法定代表人吕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夏家村村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3,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11月26日。借款后该款由被告洮北区夏家村使用。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夏家村辩称,欠款是事实,只是现在没能力还款。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如何偿还欠款。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借款凭证一份、不良记录一份、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借款33,600.00元事实,夏家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夏家村民委员会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洮北区三合乡夏家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经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夏家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无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6日,原告白城市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与被告村民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村民在白城市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贷款33,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1年3月26日起至2001年11月26日止。实际用款为夏家村,二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偿付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夏家村民委员会共同给付借款33,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夏家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3,6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贾冬梅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