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玉芹与毕节市三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彭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芹,毕节市三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彭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076号原告陈玉芹,徐州市鼓楼区华翔建筑机械配件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宋晚霞,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三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梨树镇梨树村(大坝打沙场内)。法定代表人彭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猛。原告陈玉芹与被告毕节市三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彭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三和公司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三和公司以回租方式租用设备,租用期限为自2012年11月21日起算48个月,合同总租金为685536元。合同约定,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1月10日,月租金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且还约定延迟期间的利息等。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彭猛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彭猛为被告三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三和公司依合同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等,并约定管辖地法院为主合同确定的管辖法院。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将对三和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徐工租赁公司将合同权利转移的,双方同意在合同权利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逾期数期,经多次催促,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和公司给付原告租金599844元、逾期利息25797元(以拖欠的当期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7.98%的二倍,自应付未付租金的次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及违约金203143元(以设备总金额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最后还款的次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三和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7779元;3、被告彭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三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彭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三和公司与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三和公司购买建机公司塔式起重机,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的型号、数量及单价等。3、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三和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融资租赁的起算时间、具体截止时间、租金的支付标准、迟延的利息、租赁利息、违约责任及合同转让后的权利归属等。4、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彭猛自愿为被告三和公司购买的相关设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5、委托付款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三和公司委托徐工租赁公司将购买租赁物的款项支付给建机公司。6、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三和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设备所有权转让给了徐工租赁公司。7、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三和公司支付了保证金、首期租金以及手续费。8、建机公司的说明一份,证明建机公司收到了徐工租赁公司给付的货款。9、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及其附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陈玉芹,陈玉芹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该通知书已经送达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彭猛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10、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三和公司付款的时间、金额及欠款的金额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10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三和公司存在融资回租合同关系、被告彭猛向徐工租赁公司提供了担保、徐工租赁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三和公司等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三和公司与建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和公司购买建机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63(5610Fz-6)的1台,单价为43万元;型号为QTZ63(5011L-4)的10台,单价为30.8万元,合计308万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三和公司(乙方)与徐工租赁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GRZ-13-201211-0470)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依据本合同进行回租,即乙方将自有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取得该租赁设备所有权后将其租回给乙方使用;设备为塔式起重机2台、单价为30.8万元,合计61.6万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61.6万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由于本合同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租赁设备为乙方现有设备,甲方、乙方不再另行办理租赁设备的交付手续,乙方向甲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即视为乙方已经接收租赁设备并验收完毕;由于租赁设备系乙方转让给甲方,并由甲方租回给乙方使用,因此在租赁期限内租赁设备的质量瑕疵等情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承诺不以租赁设备的质量瑕疵为由,迟延或拒绝向甲方支付租金;设备的起租日为乙方向甲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之日,即2012年11月21日;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1月1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金额(设备金额的5%)3.08万元,首期租金(设备金额的5%)3.08万元,手续费(设备金额的2%)1.1704万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乙方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有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手续费作为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月租金为14282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98%的双倍)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迟延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和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98%,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租期届满后,若乙方能够按约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00元/台,甲方为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如乙方出现下列情形,属乙方根本性违约:1、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五日;2、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租赁设备;3、擅自在境外使用租赁设备;4、出现擅自拆除、毁损GPS系统或其他损害甲方权益行为;如乙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外),乙方应继续承担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设备收回之日),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起算,截止至设备返还之日);因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的,乙方还应按上款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之日;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若甲方将合同权利转移,各方同意在合同权利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甲方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无需获得乙方的同意,在乙方违约时,合同权利受让方可依据受让的合同权利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包括合同解除权;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对甲方和乙方的继受人具有约束力。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三和公司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一份,确认编号为XGRZ-13-201211-047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塔式起重机设备的所有权,自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全部转让给徐工租赁公司。同日,被告三和公司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一份,委托徐工租赁公司将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款项支付给建机公司。其后,徐工租赁公司将设备购买款61.6万元支付给建机公司。上述《融资回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和公司、彭猛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其中被告彭猛系被告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被告彭猛保证义务为三和公司根据编号为XGRZ-13-201211-0470《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徐工租赁公司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被告彭猛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2014年12月31日,徐工租赁公司与陈玉芹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徐工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陈玉芹,转让的权利包括收取租金的权利、与客户解除合同收回设备的权利、向客户追偿违约责任及损失的权利等(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权利除外)。2015年1月10日,徐工租赁公司向被告三和公司邮寄了权利转让通知书,向其告知已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移给原告陈玉芹,三和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陈玉芹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猛在权利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三和公司除向徐工租赁公司缴纳了保证金30800元、首期租金30800元及手续费11704元外,仅支付分期租金85692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本院认为,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三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与被告三和公司、彭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履行购买设备的义务后,被告三和公司实际租赁并使用了设备,三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给付租金。被告三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分期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徐工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三和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等款项。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陈玉芹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同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在徐工租赁公司将债权转移情况通知被告三和公司后,被告三和公司即负有向原告陈玉芹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等的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三和公司应付的全部分期租金为685536元,其已支付分期租金8569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和公司支付租金599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和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分期租金,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设备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过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可从被告每次逾期付款的次日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和公司已付清截至2013年6月10日的前六期租金合计85692元,故违约金从2013年7月11日起分别计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和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原告未证明其损失超过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工租赁公司将主合同义务转让给原告,从合同义务应当随主合同同时转移。被告彭猛为被告三和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三和公司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时,被告彭猛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猛为被告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三和公司、彭猛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毕节市三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陈玉芹支付租金59984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月,自每期租金到期的次日(即11日)分别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4282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最高不超过203143元】。二、被告彭猛对上述债务向原告陈玉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毕节市三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757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247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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