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官卫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何国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官卫勤,何国福,江门市新会区胜辉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卫勤,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2417。委托代理人:陈育娟,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国福,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身份证号码:×××2539。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胜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邓务云。委托代理人:游锦培,系江门市××区××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蔡仕亮,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官卫勤、原审被告何国福、江门市新会区胜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11时20分许,何国福驾驶重型半牵引车牵引粤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平沙镇北水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北水旧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官卫勤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好遇上迎面有会车,何国福驾驶车往右变方向时与右侧官卫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官卫勤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何国福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66%,认定何国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官卫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官卫勤在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平沙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4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官卫勤于2014年8月18日、27日在珠海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569.08元。后官卫勤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珠海市红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8天,官卫勤支出医疗费3212.2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加强营养及注意护理,建议休息2个月。官卫勤于2014年8月29日在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平沙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物支出1204.5元,没有医嘱,且无具体药品名称。官卫勤于2014年9月17日在南水镇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8.78元,于10月19日、30日在平沙镇人民医院骨科和皮肤科支出检查费及医药费289.66元。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官卫勤伤残等级为十级。官卫勤支出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何国福是胜辉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何国福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何国福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胜辉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购买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官卫勤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高栏港经济区瞬刚综合店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官卫勤为珠海市非农业户口。另查明,已生效的(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7282.7元,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200.6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户口本、收入证明、《(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官卫勤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官卫勤的诉讼请求,官卫勤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官卫勤于2014年8月18日、27日在珠海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569.08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珠海市红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12.27元,2014年9月17日在南水镇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8.78元,10月19日、30日在平沙镇人民医院骨科和皮肤科支出检查费及医药费289.66元,合计4109.79元,有医生诊断证明及医院开具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官卫勤于2014年8月29日在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平沙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物支出1204.5元,没有医嘱,且无具体药品名称,无法认定该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以及购买该药物是必要的合理的,也无正规医院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官卫勤第二次住院28天,官卫勤主张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107天,结合官卫勤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官卫勤伤残等级为十级,医嘱注意护理并非需要专职人员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官卫勤第二次住院28天,官卫勤主张以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2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第一次出院(2014年8月31日)医嘱全休3个月,第二次出院(10月16日)医嘱全休2个月,官卫勤的月工资为2500元,官卫勤主张从9月1日计算到12月16日共计107天,误工费为8916.7元(2500元/月÷30天×107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官卫勤主张3000元,考虑官卫勤身体康复需要营养,原审法院酌定500元。6、交通费,官卫勤主张1000元,无相应车票予以佐证,考虑官卫勤及亲属来回医院实际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官卫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官卫勤户口为珠海非农业户口,官卫勤主张××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20年,即36,375元/年×20年×10%=72,7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官卫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法院酌情5000元。9、鉴定费,官卫勤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8,876.49元。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及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国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官卫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何国福是胜辉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何国福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何国福的赔偿责任由胜辉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官卫勤上述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胜辉公司承担。虽然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胜辉公司不仅购买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还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所以对平安公司主张官卫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公司应在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医疗费41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409.79元,因(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1万元,本案7409.79元,由平安公司承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916.7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966.7元,加上(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人保公司承担7282.7元,合计97,249.4元,亦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本案89,966.7元,由人保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属于官卫勤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官卫勤赔偿款89,966.7元,平安公司应支付官卫勤赔偿款8909.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官卫勤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89,966.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官卫勤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8909.79元;三、驳回官卫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363元,由官卫勤负担253元,江门市新会区胜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一审判决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法院依法改判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实行10%的免赔率。2、平安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平安公司承担官卫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官卫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有10%的绝对免赔。1、根据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交警大队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何国福所驾驶的车辆装载货物超载66%。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车辆超载为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3、根据平安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涉案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条款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平安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权利,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平安公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1-10%】的保险赔偿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平安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明示告知一栏,已明确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5、《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十条约定:“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综上,平安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车辆超载绝对免赔10%的事项,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条款约定的效率应当予以确认。被保险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仅为免除其按约定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但并不是免除其“绝对免赔率”的承担。原审判决关于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结合本案,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官卫勤合理损失项目金额,平安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应为:8909.79元×(1-10%绝对免赔率)=8018.8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有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本案平安公司的争议金额为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争议金额8909.79元),请求人民法院据此计算预缴上诉费用为50元。官卫勤答辩称:1.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没有异议,是平安公司与胜辉公司的纠纷,不影响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超出强制险赔偿部分,应由平安公司向官卫勤全额赔付;2.胜辉公司已经购买不计免赔险,平安公司不享有10%的免赔率,不计免赔险是附加险,该险种应由投保人的责任转为保险公司,投保人以及受益人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得到赔偿;3.在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规定了免赔险的情形,实际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19条的规定,该免赔条款无效,依法驳回平安公司的请求。胜辉公司答辩称,我方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平安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平安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粤J×××××重型半挂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部分记载了如下内容:“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也签字予以确认。平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黑体字形式明确如下内容: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基本险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是否可以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经查,平安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粤J×××××重型半挂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部分记载了如下内容:“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也签字予以确认。平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黑体字形式明确如下内容: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基本险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分析:首先,涉案车辆粤J×××××重型半挂车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已经明确,平安公司已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已经知晓保险条款中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其次,平安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基本险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一)项中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可见,平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已经和投保人就商业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种的免赔事项作出了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及其在此意志下所作出的合同约定,即应当确认商业责任险及其不及免陪险种中免赔条款的法律效力;再次,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何国福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重型半挂车超载66%,何国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肇事车辆粤J×××××重型半挂的超载行为确为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属于保险公司主张的绝对免赔率适用的范围。综上,平安公司主张其应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官卫勤承担8018.81元(8909.79×90%)的赔偿责任,而胜辉公司应向官卫勤承担890.98元(8909.79×1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余判项均无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官卫勤赔偿人民币8018.81元;三、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江门市新会区胜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官卫勤赔偿人民币890.98元;四、驳回官卫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363元,由官卫勤负担253元,江门市新会区胜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胜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宝玲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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