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无锡诺赛净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无锡诺赛净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朱国民,李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288号原告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湘江路2-3号金源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梅路51号。法定代表人侍丽芹。被告无锡诺赛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梅路5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民。被告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天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民。被告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梅路5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民。被告朱国民。被告李园。原告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友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溪迩公司)、无锡诺赛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赛净公司)、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朱国民、李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溪迩公司、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绿色公司、朱国民、李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友公司诉称:纳溪迩公司为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申请500万元的借款,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纳溪迩公司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绿色公司、朱国民、李园与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绿色公司、朱国民、李园就其担保的债务向其提供保证反担保。纳溪迩公司同时与其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纳溪迩公司以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后纳溪迩公司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其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纳溪迩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纳溪迩公司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展期,但纳溪迩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3月23日,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向其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要求其承担担保义务。后其代纳溪迩公司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偿还利息54219.62元。故其现有权向纳溪迩公司追偿其代偿的款项。现请求判令:1、纳溪迩公司立即偿还其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代为归还的利息54219.6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4219.6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零点五计算);2、纳溪迩公司立即支付其违约金(以54219.6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零点五计算);3、纳溪迩公司立即赔偿其律师费损失4300元;4、其有权对纳溪迩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5、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绿色公司、朱国民、李园对纳溪迩公司在上述第1、2、3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纳溪迩公司、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绿色公司、朱国民、李园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创友公司与纳溪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306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创友公司与纳溪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306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纳溪迩公司愿意以其自有厂房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2013年4月15日,创友公司与纳溪迩公司签订编号为锡新创高抵字(2013)第0415002号的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2013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双方在500万元最高借款余额内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项下纳溪迩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纳溪迩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6-A-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纳溪迩公司如不能如期偿还借款,从创友公司代纳溪迩公司清偿债务之日起,无须再行协议,创友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2013年4月15日,创友公司取得上述抵押物的土地他项权证(权证号:锡新他项(2013)第1118号),权利顺序为贰。2014年1月10日,纳溪迩公司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签订编号为苏银锡(新区)借合字第20140110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纳溪迩公司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纳溪迩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江苏银行新区支行有权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纳溪迩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江苏银行新区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创友公司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签订编号为苏银锡(新区)保合字第2014011026号的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创友公司为纳溪迩公司在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苏银锡(新区)借合字第20140110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若有物的担保,创友公司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向纳溪迩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2015年1月9日,上述借款到期,纳溪迩公司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创友公司签订编号为苏银锡(新区)展协字第2015010939号的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因纳溪迩公司不能足额偿还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苏银锡(新区)借合字第20140110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创友公司同意继续按编号为苏银锡(新区)保合字第2014011026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为纳溪迩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借款展期协议系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率等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继续有效。同日,创友公司与纳溪迩公司签订编号为锡新创担委字(2015)第02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纳溪迩公司因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申请借款展期,请求创友公司为此次借款展期提供保证担保。若纳溪迩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创友公司应根据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创友公司代位清偿的,创友公司向纳溪迩公司收取的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本次借款的原利率和创友公司代位清偿时的利率两者比较高者执行。纳溪迩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借款金额的2%向创友公司支付违约金。创友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纳溪迩公司承担。同日,创友公司与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绿色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因创友公司为纳溪迩公司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的展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绿色公司向创友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创友公司代纳溪迩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以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纳溪迩公司应向创友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创友公司与朱国民、李园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因创友公司为纳溪迩公司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的展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朱国民、李园向创友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创友公司代纳溪迩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纳溪迩公司不履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义务时,无论纳溪迩公司或第三人是否向创友公司提供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创友公司均有权首先要求朱国民、李园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展期后,纳溪迩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创友公司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1份。载明纳溪迩公司未能按约归还编号为苏银锡(新区)展协字第2015010939号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其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创友公司支付2014年2月21日已到期的利息54219.62元。创友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支付了54219.62元。另查明:(一)创友公司与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追索债权,约定律师费为43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支付30%即1290元,收到结案文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8%即774元,案件执行完毕后支付12%即516元,案件执行完毕且创友公司收回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所应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后支付剩余40%即1720元。创友公司现已支付1290元;(二)纳溪迩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以自有的坐落于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6-A-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设立他项权利,抵押金额为1320万元,权利顺序为壹。以上事实有抵(质)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业务凭证、收回贷款凭证、现金缴款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创友公司与纳溪迩公司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与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绿色公司,朱国民、李园分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创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纳溪迩公司追偿。但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创友公司代为清偿后向纳溪迩公司收取的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应按借款的原利率和创友公司代位清偿时的利率两者比较高者执行。而创友公司现主张以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息,显然过高,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于代偿款利息应以借款原利率即年利率6.6%为准。且利息应从创友公司代偿后的次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于违约金,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载明若纳溪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借款金额的2%(即10万元)向创友公司支付违约金。创友公司现以纳溪迩公司未向其偿还垫付款为由主张以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相应合同依据。经本院释明,创友公司仍坚持按该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创友公司与纳溪迩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纳溪迩公司违约,创友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纳溪迩公司承担。由此可见,纳溪迩公司对违约可能造成创友公司律师费损失是能够预见到的,现创友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43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予以证明,虽然发票金额仅为1290元,但剩余主张中的1290元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且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属于合理的损失,故应予认定。至于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期40%即1720元的律师费,因该笔费用支付的前提条件为案件执行完毕且创友公司收回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所应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而该条件并不必然发生,故对于该部分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纳溪迩公司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创友公司已取得土地他项权证,故创友公司有权在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得到清偿后,对于抵押物的剩余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针对的是编号为2013306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并非本案所涉的委托担保合同,故创友公司无权以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中载明的房屋优先受偿。创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绿色公司、朱国民、李园承担相应反担保责任,但因创友公司仅在与朱国民、李园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写明,无论纳溪迩公司或第三人是否向创友公司提供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创友公司均有权首先要求朱国民、李园承担保证责任。故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绿色公司仅对创友公司对纳溪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受偿后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反担保责任。诺赛净公司、天然公司、绿色公司、朱国民、李园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纳溪迩公司追偿。综上,对创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54219.62元并支付利息(以54219.6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二、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80元。三、对于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锡新他项(2013)第111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朱国民、李园对于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以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国民、李园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无锡诺赛净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以及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在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三项中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诺赛净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883元,由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694.7元(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1694.7元由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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