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朱某结伙金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先锋小区二区,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公民李某停放的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7883元。窃后,赃物被销售,所得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78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所犯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与同伙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区分主从犯,具体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予以体现。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李某的损失7883元,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苏琴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帅 剑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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