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汪自发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自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506号罪犯汪自发。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鄂黄州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汪自发犯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江监狱建议对罪犯汪自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汪自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2个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功。2015年4月22日,汪自发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自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汪自发系累犯,且未完全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对罪犯汪自发报请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形,故对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自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哲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婷 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