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珍林与纽贝斯特(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珍林,纽贝斯特(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珍林,男,1973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岔乡丁家界村丁家届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纽贝斯特(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景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式敏、黄若阳(实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珍林因与被上诉人纽贝斯特(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贝斯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62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珍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胡珍林、纽贝斯特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纽贝斯特公司向胡珍林支付经济补偿金32280.64元(7个月×工资4611.52元/月);3、纽贝斯特公司支付胡珍林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合计673281.92元(73个月×工资4611.52元/月×2倍);4、纽贝斯特公司补缴胡珍林与纽贝斯特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7年11月1日-2014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5、纽贝斯特公司赔偿胡珍林诉讼过程中车旅费、误工加班费、律师费等损失合计105701.63元(损失明细为:车旅费包括食宿费44880元和车费6210元、误工费21830.23元、市内交通费8160元、加班费22285.1元、邮寄费156.3元、律师费3000元、打印费250元)。原审法院查明,胡珍林自2007年11月1日起在纽贝斯特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纽贝斯特公司亦未为胡珍林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1月1日之后胡珍林未再到纽贝斯特公司上班。2008年11月13日,胡珍林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纽贝斯特公司2008年9月19日暂停胡珍林职务,2008年10月初在胡珍林追问结果时,临时辞退胡珍林,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之规定为由,请求裁决纽贝斯特公司:1、支付9月份工资834元和8月、9月的提成6067.65元;2、支付9月份车旅费2734元;3、支付2008年1月至9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435.11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34元;5、支付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治疗费2813.46元。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4日作出厦思劳仲裁字(2008)第945号裁决书,以胡珍林与纽贝斯特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胡珍林的仲裁请求。胡珍林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胡珍林、纽贝斯特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纽贝斯特公司向胡珍林支付克扣胡珍林9月份工资834元及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208.5元,合计1042.5元;3、纽贝斯特公司向胡珍林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未与胡珍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0367元;4、纽贝斯特公司向胡珍林支付2008年8月、9月的差旅费3182元;5、纽贝斯特公司向胡珍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66元;6、纽贝斯特公司为胡珍林补缴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胡珍林对其与纽贝斯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举证不能,判决驳回胡珍林的诉讼请求。胡珍林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厦民终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珍林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胡珍林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闽民申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厦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8430号民事判决书,胡珍林与纽贝斯特公司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84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之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胡珍林在诉称中陈述,虽然纽贝斯特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提出无故辞退胡珍林,但纽贝斯特公司在2008年11月1日才发放9月份部分基本底薪1666元,因此胡珍林在纽贝斯特公司的工作时间应截止2008年10月底。胡珍林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胡珍林、纽贝斯特公司之间(2007年11月1日-2008年10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纽贝斯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008年2月至10月双倍工资之差额93669.30元;3、责令纽贝斯特公司赔偿工资差额诉讼期间利息31145元;4、责令纽贝斯特公司补交2008年1月至10月劳动与社会保障基金。审理期间,胡珍林撤回其第4项诉讼请求。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思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胡珍林关于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可以成立;2、胡珍林的月平均工资为4611.52元;3、胡珍林诉求纽贝斯特公司赔偿双倍工资之差额在诉讼期间的利息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确认胡珍林与纽贝斯特公司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纽贝斯特公司应支付胡珍林2008年2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115.2元(含10月未发工资);三、驳回胡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纽贝斯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厦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对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纽贝斯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胡珍林申请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扣划了纽贝斯特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46727元。但胡珍林表示其尚未去领取。2014年10月11日,胡珍林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纽贝斯特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32280.64元;2、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0174.08元;3、补缴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赔偿诉讼过程中的车旅费及误工加班工资等损失99166.63元;5、赔偿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的律师费30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1268号裁决书,裁决:一、纽贝斯特公司应依法为胡珍林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驳回胡珍林的其他仲裁请求。胡珍林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审理中,胡珍林表示,胡珍林在纽贝斯特公司实际上班到2008年9月20日,纽贝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发短信通知胡珍林暂停工作,后又在2008年10月8日短信通知胡珍林纽贝斯特公司决定维持关于胡珍林暂停工作的决定,因此胡珍林才会在之前的仲裁、诉讼中陈述纽贝斯特公司在2008年10月8日无故辞退胡珍林。纽贝斯特公司则表示其与胡珍林系合作关系,2008年10月纽贝斯特公司发现胡珍林同时代理其他同行业的产品销售,故在2008年10月8日提出解除与胡珍林的合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胡珍林与纽贝斯特公司2008年11月1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以及胡珍林要求判决双方自2014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根据生效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珍林与纽贝斯特公司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珍林虽主张其2008年11月1日后与纽贝斯特公司仍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但胡珍林在其2008年11月13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及后来的诉讼案件审理中都表示,纽贝斯特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将其辞退,且胡珍林此后亦未再到纽贝斯特公司上班。此外,胡珍林在2008年11月13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劳动仲裁中,明确提出要求纽贝斯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表明胡珍林已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应认定自2008年11月1日后胡珍林与纽贝斯特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胡珍林关于要求判决其与纽贝斯特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胡珍林要求纽贝斯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280.64元的诉求。根据前述,胡珍林提出的其与纽贝斯特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胡珍林以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纽贝斯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此外,胡珍林在此前的劳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主张纽贝斯特公司于2008年10月将其无故辞退,该情形不符合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胡珍林要求纽贝斯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280.64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胡珍林要求纽贝斯特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合计673281.92元的诉求。如前所述,胡珍林自2008年11月1日后与纽贝斯特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胡珍林关于要求纽贝斯特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胡珍林要求纽贝斯特公司补缴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由于胡珍林不服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厦思劳仲裁字(2008)第945号裁决书,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思民初字第1647号]时,曾提出了要求纽贝斯特公司补缴其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求,应视为该项申请的仲裁时效中断。而上述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等多次审判程序,最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厦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的(2013)思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因此胡珍林的该项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此,纽贝斯特公司依法应为胡珍林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由于胡珍林与纽贝斯特公司仅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应依法缴纳该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五、关于胡珍林要求纽贝斯特公司赔偿其诉讼过程中车旅费、误工加班费、律师费等损失合计105701.63元的诉求。本案中,胡珍林表示其该项诉求是基于纽贝斯特公司侵权而提出的,由于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胡珍林该项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故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纽贝斯特(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胡珍林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驳回胡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珍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珍林上诉称,一、原审引用论证逻辑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四行“胡珍林虽主张其2008年11月1日后与纽贝斯特公司仍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但胡珍林在其2008年11月13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的劳动仲裁及后来诉讼至法院的案件审理中,都表示纽贝思特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将其辞退,且胡珍林此后亦未再到纽贝斯特公司上班”,这段引用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该段文字是对(2013)思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中当事人陈述部分的转述,而该部分内容在思明区法院审理中已经认定并非事实,原审法院引用该段不是事实的表述,属于逻辑错误。其中“胡珍林此后亦未再到纽贝斯特公司上班”和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直接逻辑关系,因为不上班或未上班存在明确的原因,过错也明显在纽贝斯特公司,而不在胡珍林,如果胡珍林不上班有过错,纽贝斯特公司可以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所以,未上班并不等于解除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第8行“此外,胡珍林在2008年11月13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劳动仲裁中,明确提出要求纽贝斯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表明胡珍林已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更是牵强,十分不讲理。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只是请求,是间接向法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不等于发生法律效果。确认劳动关系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先决问题,具有先后的逻辑顺序,而且,在之前的裁决过程中,纽贝斯特公司一直否认存在劳动关系,阻碍法院审判,也阻碍胡珍林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所以,原审法院的引述不具有法律根据。思明区法院的判决只确认劳动关系,并没有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客观认定,而且,(2013)思民再初字第3号判决书的结论并非通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得出。同时,(2013)思民再初字第3号判决及之前未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使用是以其整体来作为证据,原审判决跨案引用,断章取义,破坏证据的整体性,违反诉讼法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没有客观性,论证缺乏关联性。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第8页倒数第7行“五、关于胡珍林要求纽贝斯特公司赔偿其诉讼过程中车旅费……故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在该段论述中认定不清楚,存在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未告知分案处理和不予受理通知或因未交纳诉讼费而以撤诉处理,就擅自在此判决书中作出不予处理的结果明显错误,违反程序法。综上,请求二审支持胡珍林在原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责令纽贝斯特公司赔偿胡珍林本次上诉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8075元。被上诉人纽贝斯特公司辩称,一、原审关于纽贝斯特公司与胡珍林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事实认定清楚。胡珍林多次陈述纽贝斯特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无故辞退胡珍林,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详见(2013)思民再初字第3号判决书P2倒数第6行胡珍林诉称“纽贝斯特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提出无故辞退胡珍林”、倒数第2行“10月份纽贝斯特公司无故辞退胡珍林”,以及(2013)思民再初字第3号判决书P5第二段第5行胡珍林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2013)思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一审判决援引纽贝斯特公司与胡珍林劳动争议案件中胡珍林对案件的陈述、主张,以及经各法院审理查明无误的事实,确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判定不予受理胡珍林关于车旅费、误工加班费及律师费等损失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胡珍林主张纽贝斯特公司应赔偿车旅费、误工加班费以及律师费等损失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纽贝斯特公司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三、纽贝斯特公司已为胡珍林补缴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10月份社会保险。纽贝斯特公司代为垫付的胡珍林个人应承担部分社保费用,胡珍林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胡珍林认为,原审认定“纽贝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10月8日短信通知胡珍林纽贝斯特公司决定维持关于胡珍林暂停工作的决定”不是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庭审期间,纽贝斯特公司自述,2008年10月8日纽贝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向胡珍林发短信要求终止合作关系,进行工作交接。胡珍林对当日发送短信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胡珍林与纽贝斯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生效判决,胡珍林与纽贝斯特公司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胡珍林本人亦确认其在纽贝斯特公司实际上班到2008年9月20日,故原审认定2008年11月1日以后胡珍林与纽贝斯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胡珍林请求判决确认其与纽贝斯特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纽贝斯特公司应当据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相应年份的社保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珍林请求判决纽贝斯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审对胡珍林的相关诉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此外,胡珍林请求纽贝斯特公司赔偿其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车旅费、误工费等损失,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珍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珍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国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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